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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决扼制诉讼诈骗行为蔓延——对诉讼诈骗有关问题的法律思考.doc
坚决扼制诉讼诈骗行为蔓延——对诉讼诈骗有关问题的法律思考 【关键词】诉讼诈骗 【正文】 社会主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但不构成诈骗罪。其理由是,传统诈骗犯罪的构成以当事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使相对人自愿交出财物,其犯罪构成与诉讼诈骗有很大的区别。具体而言,诈骗犯罪强调的是诈骗人与收益人的同一性,而诉讼诈骗行为不是,诈骗实施行为人与收益人可能并非同一人,财产受到损失的人与实际处理财产的人也不是同一人。诈骗罪强调的是当事人自愿交出财物,而诉讼诈骗则是当事人慑于司法裁判的权威和司法机关的国家强制力,被迫而非自愿交出财物。持此论者还认为,诉讼诈骗行为主要侵害的是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秩序,而非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毕竟当事人提出伪造的证据,要经过法官审查,法官查明了事实,当事人诈骗的目的就不能得逞。如诉讼诈骗者在诉讼过程中,伪造诉讼证据,伪造公文证件印章,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可以分别以刑法规定的相应罪名处罚。该观点误解了诈骗罪的基本构成,将诈骗罪仅仅局限于两者之间的直接诈骗,而将间接诈骗排除在诈骗犯罪的手法之外,人为地缩小了诈骗犯罪的外延,忽视了诉讼诈骗行为是诈骗行为的一种特殊类型。如只对诉讼诈骗行为的手段方法进行定罪,则属刑法理论中牵连犯的适用问题,但对当事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根本动因和目的,却无法适用刑法进行制裁,有避重就轻、本末倒置的遗憾。同时,仅以上述罪名定罪,刑法无疑失之于宽,不能做到罪行相应,罚当其罪。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刑事犯罪,以其直接侵害的法益来确定刑事犯罪的类属,是各国刑法的通例。loCALHosT因此,这种观点虽有部分可取之处,但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第三种观点认为,情节严重的诉讼诈骗行为可以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诉讼诈骗与诈骗罪具有本质上的同一性,即在主观目的、行为手段、侵害客体方面均具有同质性。传统诈骗犯罪的结构,首先是有欺诈行为,其次是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再次是受害人处分财产,最后是转移财物,具有这种因果关系结构的,则成立诈骗罪既遂。从内在的犯罪构成分析,诉讼诈骗具有这种结构。 认同这种观点,理由是:一、从主观方面看,诉讼诈骗行为具有诈骗的故意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当事人在主观上明知自己行为会发生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害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二、从客观方面看,诉讼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从诈骗罪客观构成类型的规定可以看出,诈骗罪中的被害人并不要求必然是陷入认识错误的人,即被害人不一定是被骗人。刑法理论上将被害人与被骗人不是同一人的诈骗称之为三角诈骗。 三角诈骗的被害人与被骗人虽然可以不是同一人,但被骗人与财产处分人应是同一人,且被骗人必须具有处分被害人财物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在诉讼诈骗中,法官是被骗人,不是被害人,但法官具有当事人财产处置的权限,是财产处分人。从这种意义上看,诉讼诈骗是典型的三角诈骗。三、从侵害的客体看,诉讼诈骗不仅妨害了司法机关的司法秩序,更为根本的是侵害了公民法人的财产性权利。 在当前刑事立法前提下,诈骗罪论的观点较为可取,且符合司法实践需要。我国现行《刑法》仅对刑事诉讼领域的伪证行为进行了定罪,对民事诉讼领域的妨害司法行为未作明文规定。而刑法的“罪刑法定”、“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基本原则,实际排除了刑法对诉讼诈骗行为的适用,使诉讼诈骗者不能入罪,导致诉讼诈骗愈演愈烈,成为司法领域中的公害。因此,对情节严重的诉讼诈骗行为实施严厉的刑事制裁,以恰当的罪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显得尤为迫切。 法律的生命在于适用,司法实践是检验法律适用的砥石,也是推动立法进步与完善的动力,在司法实践中,已有部分对诉讼诈骗行为以诈骗定罪的案例。 案例一, 2003年上半年,汪育红与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泰公司)商议成立恒泰公司衢州分公司(下称衢州分公司),汪育红任衢州分公司总经理。后因汪育红未向恒泰公司缴纳10万元的承诺金,恒泰公司收回了衢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印章。衢州分公司因年检逾期于2004年8月1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06年初,汪育红为偿还其个人对陈金荣的160万元欠款,与陈金荣商定,虚构“衢州分公司在2003年6月至2004年8月为承揽工程向陈金荣借款,尚欠16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恒泰公司及衢州分公司归还陈金荣 “借款”16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2008年11月10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陈金荣的诉讼请求。陈金荣于2009年1月13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汪育红提供了虚假的证言,并以书面形式出具了虚假内容的情况说明,导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恒泰公司归还陈金荣160万元,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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