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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论文.doc
试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论文
论文摘要
本文在区分诉讼中的自认与诉讼外自认的前提下,以诉讼中的自认为基础,从自认的含义、自认的构成要件及其与相关概念的区别、自认的效力及对其的撤销与追复、对我国关于自认相关规定发展过程的评析和构想等五个问题,全面论述了自认的基本含义及其构成要件,并对与其配套的相关制度进行介绍,最后提出了我国证据法则中关于自认制度应作何规制的构想。文章有理有据,对我国即将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探讨,具有一定的意义。
自认..,通常是指一个人对自己所说过的话予以承认、受其约束。在日常生活中,自认关系到属于道德约束范畴的个人的信誉。然而,当我们的视角从日常生活转入法学领域时,自认就成为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中的一项基本制度,有其特定的含义,并有一系列配套制度与之相适应,使之具有可操作性。自认制度的实际意义在于: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旦诉辩双方当事人中一方当事人就另一方所提出的不利于己的主张陈述为真实或不予争执的,便可以从法律上免除主张者的举证责任,进而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提倡证据是诉讼生命所在的今天,能够独立在民事诉讼中列出一项不需举证就可以认定事实的制度,可知其必然有着独特的研究价值。本文拟从自认制度的内容构成出发,结合该制度的司法实践,对该制度进行探讨。
一、 自认的含义
自认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 各国都把自认作为一项重要法则规定与相关法律之中。但出于对自人的概念、属性、特征等方面认识上的差异,各国立法例所规定的自认,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均有很大的区别:英美法系相关法律规定的自认,多指诉讼外的自认;而大陆法系各国在法律中规定了诉讼中的自认,对诉讼外的自认几乎没有什么法律规定;我国则把自认视为举证责任的一种例外,在有关当事人陈述的法律规定中加以规范。显然,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权是指诉讼中的自认,这一点与大陆法系相一致。故此,在对自认这一制度进行更进一步探讨之前,首先区别不同法系在出发点上的差异,有助于我们在纷繁复杂的理论背景下理清思路,对自认作出有益的探索。
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不利己的事实,在诉讼中陈述其真实、或不予争执。自认有诉讼中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之分。诉讼中的自认有成正式自认,指当事人自认一件事实是专门为审理之用而作出的,在审判中发生不利于己的作用,从而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之事实的举证责任。诉讼外的自认,属于证据的一种,有称非正式自认,可以与其他证据先结合来衡量其价值,置于其证据效力如何,由法官进行判断。在英美法系中,诉讼外的自认是作为反传闻证据原则的一项例外予以采纳的。基于此,在下文中,笔者主要围绕正式自认进行探讨。
正式自认有明示自认与拟制自认(亦称准自认与默示自认)之分。前者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不利于己的事实,在诉讼中陈述其是事实,后者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不利于己的事实,在言词辩论中不予争执。对于明示方式构成自认的效力,已没有争议,但对于拟制自认能否产生类似于正式自认的效力问题,则有着不同的认识。我国有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有沉默权,单纯的沉默或不加争执不构成当事人的自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第2款之规定,尽管当事人对单个案件事实未加陈述或承认,法院也不得据此认定该时间事实为真,明确表示应为自认的构成要件,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默示自认的有效性,因此不认为默示能够导致自认。同时,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规定的认可也不是默示自认。持相反观点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应当规定默示自认制度,但因为默示自认并非当事人明确地对不利于己的主张陈述为真实,故其在效力上与明示自认有所不同,,即对默示自认应允许不做争执的当事人在言词辩论终结前或在二审诉讼中作出追复,从而消除默示自认。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 随着我国审判方式的推进,诉讼制度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与之相对应的是相应立法的严重滞后,现有的证据法规在很大程度上已不适应审判实践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于能够适应审判实践要求的诉讼制度,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应加以采纳。现行法规没有规定默示自认制度,但这并不能作为否定我国将来制定该制度的理由。
(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第2款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并未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沉默权,鉴于我国民事诉讼庭审方式已逐渐趋向于法官居中裁判,通过当事人的诉辩活动来推动审判活动进行的模式。然而在法律上,一方面鼓励当事人之间积极对抗以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另一方面却通过赋予当事人沉默权来提倡当事人消极诉讼,这是自相矛盾的,故通过对我国目前庭审改革方向的探究,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不应享有沉默权。
(3)国外规定拟制自认制度的国家,确立有两种诉讼制度与之配套:一是法官阐明权,据此权利,法官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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