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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德国行政上的即时强制制度及理论论文.doc
试论德国行政上的即时强制制度及理论论文
.freeleineLandesver0.7.1883=PrLVischterTatbestand),涵盖“执行行政处分之直接强制”与“无须行政处分并履行法定告诫程序之直接强制”两种制度。接下去的功绩属于学者们了。这时的第一个有功者学者R.托马(RichardThoma)认为,“直接强制”中的“直接”一词内容各异,界限难定,易生混淆,故建议用“即时强制”一词代替“无须行政处分并履行法定告诫程序之直接强制”。(注:RichardThoma,DerPolizeibefehlimBadischenRecht,1906,S.95.转引自(台)李建良:《行政上即时强制之研究》第239页。)嗣后,学者F.佛兰尼(Fritzfleiner)又把“即时强制”这一词用进其名著《德国行政之制度》之中,(注:fritzFleiner,InstitutionendesDeutschenVer10.6.1926.)。该法第186条以“措施之直接执行”(注:UnmittelbareAusführungvonMaβregeln.)为标题,规定了即时强制的适用条件、特征及法律救济。(注:具体说有四项内容:1.行政机关为确保行政秩序,特别为维护公物不受破坏,或为排除对合法实施行政事务的干扰,有权实施直接执行措施;2.除此之外,行政机关在执行警察任务时,得直接执行必要之措施,如为防止犯罪行为或无法以其他方法排除危险者;3.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扣留措施不得超过24小时;4.措施之直接执行视作行政处分之作成。其必须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该措施提起撤销争诉,并无停止效力。)1931年6月1日制定的《普鲁士警察行政法》(注:dasPreuβischesPolizeiver1.6.1913=PrPVG.)第44条第(一)项第二句规定:警察措施之直接执行视同警察处分之作成。1934年4月11日颁行的《布莱梅行政程序暨行政强制法》(注:dasbremischeGesetzüberdasVer11.4.1934.)第19条第(四)项作了进展性的规定:行政机关为防止对人类生命或公共安全之直接危险,或为阻止刑罚行为,或为保护行政或机关运作而有必要者,得不事先告诫或禁止,且不先为强制方法之告知,而自行或指定他人直接采取必要之措施。
从上可见,20世纪初、二战前的德国立法虽然已不回避对即时强制制度的规定,但依然以穿着“直接强制”的“外衣”来进行。二战后于1953年4月27日制定的《联邦行政强制执行法》(注:Verburg)《邦警察法》第8条第(一)项、萨克森(Sachsen)《邦警察法》第6条第(一)项、汉堡《邦安全及秩序法》第7条第(一)项便属此例。三是,兼有”即时强制“与”直接强制“二种规定。此类最为典型的是1977年11月25日所颁发的《联邦及各邦统一警察法模范草案》(注:Musterenten) 警察法§40Ⅰ,行政强
制执行法§11Ⅱ
梅克伦堡佛彭门 安全及秩序法§81
(Mecklenburg-Vorprommern)
萨尔邦(Saarland) 警察法§44Ⅱ,行政强
制执行法§18
石勒斯荷斯坦邦 邦行政法§230Ⅰ1
(Schlesberg)
汉堡邦(Hamburg) 安全及秩序法§7Ⅱ
萨克森邦(Sachsen) 警察法§6Ⅰ
巴伐利亚邦(Bayem) 警察任务法§9Ⅰ 警察任务法§53Ⅱ
柏林邦(Berlin) 安全及秩序法§15Ⅰ 行政程序法§5Ⅱ,行
政强制执行法§6Ⅱ
黑森邦(Hessen) 安全及秩序法§8Ⅰ 安全及秩序法§47Ⅱ
莱茵兰法耳次邦 警察法§6Ⅰ 行政强制执行法§61Ⅱ
(Rheinland-Pfalz)
萨克森安哈特邦 安全及秩序法§9Ⅰ 安全及秩序法§53Ⅱ
(Sachsen-Anhalt)
图林根邦(Thüringen) 警察任务法§9Ⅰ 安全任务法§51Ⅱ
然而,怎样在理论上划清“即时强制”与“直接执行”之间的界限,依然是本题的任务。探视德国从二战前到二战后、从联邦法到各邦法的规定,直接执行与即时强制之间有一个共性是始终得到肯定的:它们均不以行政处分的作出为前提,或者把这种强制执行行为的作出看成是行政处分的作成。但是,它们之间的共性不影响它们之间个性的差异。直接执行与即时强制至少有下列几个方面的区别:
1.所属范畴不同。直接执行相对于间接执行而言,属于“措施”(Maβnahme)范畴,即时强制则相对于普通强制而言,系属“行政强制”状态(Verann,a.a.O.58f.转引于(台)李建良:《行政上即时强制之研究》,第241页。)这也许本身就是即时强制在程序上的一个特点。
四德国的行政即时强制,有很大一部分表现为警察强制。故在此有必要讨论一下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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