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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之非妥当性.doc
试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之非妥当性
【摘要】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相抵触且不利于合理维护出卖人的正当利益;第二款对于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或质权的情形纯属多余,在第三人善意取得抵押权时限制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不合理。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取回权限制;善意取得;论文代写
新近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一款)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款)
本条规定是对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限制。
所谓所有权保留买卖,是指买受人先占有动产之标的物,约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始得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交易[1]。从法律性质上讲,所有权保留是出卖人为保障其价金债权所采取的一种特殊担保方式,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并非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出卖人仅能出于保障其价金债权的目的行使该所有权。
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基本操作模式如下:在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仅支付部分价款的情况下,出卖人先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占有、使用。若买受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或未完成特定条件或对标的物有不当处分行为,则出卖人有权依据其所保留的所有权将标的物取回。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有回赎权。如果买受人未行使回赎权,则出卖人可另行出售标的物,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买受人尚未支付的价款。清偿欠款后如有剩余,出卖人应当将剩余价款支付给买受人;如果所得价款不足清偿欠款,则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继续清偿[2]。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在起草所有权保留相关条款过程中,显然参考了我国台湾地区的《动产担保交易法》[3],但《动产担保交易法》并无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类似的规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属大陆独创。
本文认为,该独创性规定并不妥当,理由如下:
一、《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相抵触且不利于合理维护出卖人的正当利益
1、《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存在冲突
依《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完全可以约定买受人需付款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时,标的物所有权方转移至买受人(实践中,当事人多约定买受人需付清全部价款,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种担保制度,是由出卖人保留所有权、出卖人取回权、买受人回赎权以及出卖人另行出售权等一系列制度有机构成,其中出卖人取回权是实现所有权保留担保价值的关键环节之一。对于当事人约定买受人需付款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标的物所有权方移转至买受人的情形,依《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只要买受人付款未达约定比例,则标的物所有权就仍然属于出卖人。此时,《合同法》既然允许出卖人保留所有权,则当然就允许出卖人在符合约定或法定条件时行使取回权,即使买受人付款已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时亦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在买受人付款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但出卖人仍保有所有权时,限制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显然与法有悖。
2、《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破坏了买卖双方的利益均衡,将大大降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实用价值
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实施前,所有权保留制度中买卖双方的利益状态如下:
对于出卖人:采用所有权保留有利于促进其产品销售;虽然在未收到价款或仅收到部分价款的情况下就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占有、使用,但仍保有标的物所有权,交付后如买受人出现违约,基于保留的所有权通常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而对于买受人:未付款或仅支付部分价款即可提前使用标的物;无需提供其他担保,负担较轻;只要付款不违约且不对标的物进行不当处分,则出卖人无权取回标的物;即使标的物被出卖人依法取回,还有回赎权,并不必然丧失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机会。
从上述分析可知,对于所有权保留,即使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买受人需付清全部价款,标的物所有权方转移至买受人,买卖双方的利益状态也是均衡的,对买受人并无不公。我国台湾地区一九六三年公布的《动产担保交易法》同样允许当事人约定,买受人需付清全部价金,始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同时,该法中并无类似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过几十年的实践,至二零零七年该法再次修订时仍维持原有规定,台湾地区的法律实践可为本文前述买卖双方的利益状态是均衡的,对买受人并无不公观点妥当性的有力佐证。
对于所有权保留,保留的所有权通常为出卖人实现其价金债权的唯一担保。而正如上文所述,取回权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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