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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2009 年/1 月/7 日/第005 版
法治纵横
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与裁判
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章武生
编者按:公益诉讼是近年来法学理论研究的热点之一,中国法学会、最高人民法院等单位也
将公益诉讼列为 2007 年年度重点调研课题,各地法院近年来已陆续裁判了一些公益诉讼案件。
但是,我国对于公益诉讼的现有理论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对公益诉讼裁判效力及对国家权力格
局改变和社会利益再次分配的影响的研究更是薄弱。因此,编辑特组此版,以期提供另一个视角。
我国传统民事诉讼法一般这样界定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是当事人通过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所主
张的具体权利,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决定诉讼请求,当事人基于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提出诉讼请
求。本文仍然在传统诉讼标的理论框架下展开,将诉讼请求在等同于诉讼标的的意义上使用。
一、公益诉讼案件中诉讼请求的公益性
在目前人们讨论的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通常由两部分组成:自益部分和公益部
分,前者一般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简称金钱给付请求;后者一般是要求被告在
涉及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事项中作为或不作为,简称宣告性或禁止性请求,该请求与原告一般仅
有间接利害关系。例如:在喻山澜诉中国工商银行宣武支行及北京分行不当得利一案中,原告的
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执行自定的补卡收费标准,并要求退还原告补卡费69.20 元及利息。
在该案件的两类诉讼请求中,前一类诉讼请求带有明显的公益性,受益人是与原告有或可能有同
样经历和要求的不特定多数人;而后一项诉讼请求则带有明显的自益性,胜诉与否只关系到原告
个人的切身利益。
由于自益性诉讼请求与原告一般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公益性诉讼请求与原告一般最多仅有间
接利害关系,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仅保护直接利害关系人,所以,目前诉讼实践
中公益性诉讼原告往往只提出了自益性诉讼请求,但是,支持这些诉讼请求的理由明显带有公益
性,或者说这些诉讼请求所针对的大都是普遍性的惯例或制度。所以社会舆论往往希望该判决的
效力或效果尽量扩张,以达到改变既存的对某一利益群体来说不合理的公共政策的目的。原告所
获得的裁判对当时或此后的其他同类案件虽然不具有法定的约束力,但是,如果该裁判的理由充
分且得到广泛认可,则必然得到其他裁判者的关注甚至参照、援引,实际上便具有了公益性诉讼
请求才可能具有的影响效果。
当然,也有个别案件的诉讼请求仅仅是公益性诉讼请求,其受益人主要是社会公众,可以是
任何人,但不必是所有人。例如在四川省阆中市检察院诉阆中市群发骨粉厂环境污染一案中,阆
中市法院审理后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并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改进设备,
直至排出的烟尘、噪声、总悬浮颗粒物不超过法定浓度限值标准为止。
无论是从公益诉讼制度本身的设置目的和存在价值来看,还是从自益性请求的个别需求差异
和诉辩力量平衡来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应当仅仅包括公益性请求。但在我国目前公益诉讼程
序立法空白的情况下,通过一些涉及公共利益政策判断的自益性诉讼请求的提出和裁判,配合公
益游说等其他公益性社会活动以及传媒的宣传,来间接实现公益性诉讼请求所要达到的目的,也
是一种切实可行的、值得探索和利用的现实对策。而从科学立法角度来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
不应当仅仅是自益性的。
二、公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实体法域
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更准确地讲是公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实体法域,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
公益诉讼的作用空间和社会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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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公益诉讼目前才刚刚起步,尚处于程序法律依据缺位的摸索阶段。有所不为才能有
所作为,司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只能是适度干预的、穷尽其他途径的最后方式。法院不可能
履行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职能,公众所关心的每一个问题也不应该都成为公益诉讼的对象。赋予
公益诉讼过多使命很可能会导致公益诉讼因负荷过重而夭折。因此,法院的公益诉讼受案范围不
宜过宽,在目前及今后一段时间内,我国可行的公益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应当作如下限定:1.环境
污染民事及行政公益诉讼:又称公害案件,主要包括河流、海洋、湖泊、地下水等水资源污染,
空气污染,噪声污染等等;2.消费者、资本市场投资者权益保护民事及行政公益诉讼:主要包括
显失公平格式条款的请求确认无效、假冒伪劣产品认定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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