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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某市城南支行
与李某刘某及中国工商银行
某市城南支行借款质押合同纠纷案
——如何认定质权的善意取得
【案情介绍】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某市城南支行
被告:李某
被告:刘某 |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某市城南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某市城北支行房地产信贷部信贷员李某,于1996年10月利用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职务之便,接受该市宏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贿赂50万元,并以张宏的名义将50万元存人中国工商银行某市城南支行城南路储蓄所(以下简称城南工行),期限1年,存单账号为8539674,金额为50万元。1997年4月,李某与刘某合伙做生意,急需借款ω万元,于是称可以向好友张宏借一张面额为50万元的存单出质给银行借款。经刘某同意便共同向中国建设银行某市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城南建
行)申请质押借款。同月5日,城南建行、李某、刘某三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刘某向建行贷款60万元,期限2个月,以李某借得的张宏的存单作抵押。若刘某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城南建行可以该存单取款。之后,城南建行给刘某贷款60万元,李某亦将署名为张宏的存单交城南建行占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某仅偿还了20万元贷款,其余因生意亏损而无法归还。城南建行便持存单要求城南工行支付,城南工行以存单未到期且无身份证明为由,拒绝提前支取。城南建行便以李某、刘某及城南工行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行使质权,以存单的存款优先受偿。诉讼期间,李某因涉嫌经济犯罪被逮捕,并供认以张宏名义存人的50万元存款系受贿所得。
【裁判结果】 |
法院经审理认为,城南建行与刘某签订的借款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政策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与李某签订的质押合同,由于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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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利系李某受贿所得,不属其合法占有的他人财物,城南建行虽然并不知情,但仍不能适用善意取得,质押关系无效。在质押过程中,李某以受贿所得赃款存人银行后出质,并隐瞒事实真相,对造成质押关系无效存在主要过错;城南建行对于李某以记名为张宏的存单质押,未经过“张宏”的允许就加接受,也有一定过错。并且,李某以存款为50万元的存单为ω万元的借款作质押担保,即使质押关系成立,最多也只能担保50万元的借款本息得以清偿,对超出出质权利10万元的借款本息不能以出质权利清偿。据此判决,刘某偿付尚未归还的的万元本息及已归还的⒛万元的利息,李某在出质权利中的40万无范围内对刘某应当支付的上述本息负连带赔偿责任。
【法理研究】
本案系质押纠纷,争执的焦点在于以受贿所得出质的能否适用善意取得。为了解 决这一问题,下面对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有关问题作一必要的分析。
-、善意取得的概念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非财产所有权人因为种种原因占有他人财产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些占有他人所有财产的人中,有的依法或者依照所有权人的授权可以加以处分,有的则不能加以处分。对于前者,处分导致所有权的转移自无疑问。对于后者,处分是否发生效力,进而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则要视情况而定,如《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样,无处分权人以他人财产为标的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如果之后经过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取得了处分权的,则该合同仍然有效,即第三人可以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又如,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受让人如果明知其无处分权而出于恶意接受,即恶意取得,或者虽然并不知道其无处分权,但属无偿取得或以远远低于其应有价值的有偿取得,则不承认受让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至于善意取得,无疑也是对无处分权的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况进行一种制度规范。其以有帝王条款、君临法域的基本原则之称因而作为现代民法最高指导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为根据,以确保交易安全为意识,与商品经济发展相适应,属于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内容不难看出,其对物权追索力乃是一种有条件的限制。一旦构成善意取得,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受让人即时取得所有权,原所有人
一样,为了保证交易安全,维护善意取得人的利益,就可能损害原所有权人的利益。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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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使善意取得人与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得以平衡,必须严格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否则,就可能造成其的滥用,损害所有权人的利益,这无疑是应当避免的。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
从善意取得的概念分析可知,其构成必须具各以下条件:
1.善意取得的主体包括转让人与受让人即善意取得人,且转让人系无处分权而占有了他人财产的人。无处分权,主要包括两种情形:(1)无所有权。如承租人、保管人、借用人、承运人、承揽人等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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