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划线的黑斜体.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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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划线的黑斜体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 (修订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邮市场监督管理,规范集邮市场经营行为,维护集邮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以及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集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集邮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统称邮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 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实行备案制度,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 经营主体管理 第五条 经营集邮票品业务的,应当在工商登记后二十日内到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经营集邮票品备案手续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办理集邮票品经营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备案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 (五)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邮政企业经营集邮票品业务的,由省级邮政企业统一办理备案手续。 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内经营集邮票品业务的,由市场开办者统一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备案情况发生变更时,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备案的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集邮票品经营者停止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应当自停止经营二十日前告知原备案的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九条 举办展销会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展销活动举办十五日前,持有关展销集邮票品的目录、展销场地证明等材料,到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举办集邮票品拍卖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拍卖活动举行十五日前,持有关拍卖集邮票品的目录,到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依法取得《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有适合集邮票品交易的固定经营场所,并符合公安、消防等管理部门对设立市场的要求; (四)具备初步识别邮资凭证真伪的人员和设备; (五)有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许可的,应当向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资格证明文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验资报告;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 (六)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联合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还应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四条 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材料审查核实,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予以批准的,颁发《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有效期届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经营主体(以下称市场开办者)继续经营的,应当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换领许可证。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名称、市场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发证机关,交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注销《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一)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或者自行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的; (四)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终止经营的; (五)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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