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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权质押法律问题分析

收费权质押法律问题分析 蓝寿荣 面对实际业务发展迅速而理论模糊的收费权质押问题,本文分析提出经营性收费权和事业性收费权中属于正常经营所得的收益是可以质押的,属于正常经营所需的必要成本是不能质押的,行政性收费权也是不能质押的。 一、收费权质押的提出 收费权质押也称收益权质押,实质上是一种普通债权(不以证券表示其权利)质押,是以出质人对特定或不特定的第三人为一定给付的请求权作为质权的标的设立的担保。这种请求权是一种财产权,但其权利不是存在具体的财产之上,而是对第三人的为一定给付的请求权。 2000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7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75条第(四)项规定处理。”在此前,我国大部分地方的收费权质押仅仅局限于公路收费权和农村电网收费权质押,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以及交通部与相关部门1994年制定的《关于转让公路经营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加强公路设施产权交易管理的紧急通知》、《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几个文件。国务院函(1999)28号《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规定公路收费权可以质押。国土资源发309号《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矿业权可以质押。1999年的《关于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期限问题的复函》规定农村电网收费权可以质押。这些法规的出台,明确地肯定了收费权质押的合法性。2001年国务院在《关于西部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中,逐步把收费权质押范围扩大到城市建设的水、热、电、公交项目。2002年,人民银行、教育部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解决学生公寓等高等学校建设资金问题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了高校学生公寓收费权可以质押银行贷款。一些地方政府也制定了收费权质押的相关规定,如《重庆市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和收益权质押办法》。 二、收费权质押的疑问 在银行开展收费权质押贷款业务工作中,提出了很多法律疑问,主要有: 1.法律规定缺乏。《贷款通则》第39条规定:“贷款人在以权利质押方式发放担保贷款时,用于质押的权利应当是依法已明确为可以质押的权利。”债权人设立担保的惟一目的是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从担保人处取得补偿或代偿,以利于自己债权的实现。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基本上确立了债的担保制度,在《担保法》明确规定的担保方式、范围内为债权人和担保人的权利义务及实现担保权的途径、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使之具有可操作性;而对收费权质押,法律没有作出规定。已明确可设质的公路收费权,仅规定质权人可以依法律和行政法规许可的方式取得公路收费权并实现质押权。 2.出质人的主体资格欠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3条规定:“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但是,学校、医院哪些是公益设施的收费、哪些是公益设施以外的设施产生的收费很难分清楚。   3.收费权不具有确定的权利凭证。从法律规定的权利质押形式来看,权利凭证应具有惟一性,但是收费权的权利凭证往往难以确定,有的是以主管部门的收费文件作为权利凭证,有的则是以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不具有权利凭证的惟一和特定的性质,难以以权利凭证的交付来公示其已设定质押。 4.收费权的内容和表现形式难以确定。学校收费权质押存在学校收费权、新生收费权、事业性(学费、住宿费)收费权、收费许可证等多种方式出质的情况,内容包括高等学校的学费、书杂费、图书押金、住宿费等,其他的学校收费权还可能包括考试费、择校费等,目前能够作为质押的收费权只有高校的学生公寓收费权。医院收费权质押也有医院收费权、门诊住院收费权等不同形式,内容包括医院收费的挂号费、检验费、治疗费、手术费、护理费、床位费、医药费、空调费等。在上述各项收费中,具体哪些项目能够设立质押难以确定。 5.出质登记公示不规范。收费权作为权利质押,如何进行公示(交付占有或登记),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收费权的取得一般都是要经过行政审批程序,取得收费许可证,但是收费许可证只是赋予一种收费资格,并不是一种权利凭证,占有收费许可证并不等于可以控制收费。对收费权质押来说,交付收费许可证或收费文件,并不能起到公示作用。收费权质押的生效,仍需进行出质登记公示,而向哪个部门登记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收费权质押是否有效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没有相应的公示制度作为保障的前提下,一旦贷款形成风险,仅仅以收费权文件作为权利出质,不仅难以避免重复质押,而且其效力也是难以确定的,更无法对抗第三人。 6.质押权无法占有。学校向学生收费、医院向病人收费是行政机关赋予的权利,并由物价部门审批其收费标准和范围,它是以公益为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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