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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刑法规制研究论文.doc

  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刑法规制研究论文 .. 关键词: 盗窃 网络虚拟财产 刑法规制 内容提要: 互联网在为人类提供全新生活方式的同时,也催生出“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新鲜事物。但由于法律规定的空白,对于盗窃网络虚拟财产在法律上的定性存在诸多争议。盗窃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社会危害性,应该用《刑法》进行规制。目前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并没有明确规定,应将其纳入《刑法》保护的财产范围。 一、网络虚拟财产概述 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依赖于网络空间而存在,且只能存在于网络空间的新型财产。其具有一般财产的特征,也有区别于一般财产的独特特征。具有不同于一般财产的虚拟性和一般财产的有用性、有限性、可支配性。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笔者认为: 首先,网络虚拟财产权不是一种物权(所有权) 。物权也称作所有权,传统的所有权理论认为,所有权人对其财产享有完全的支配权,所有权是一种排他性权利,所有权的行使不受其他不特定人的干涉。但是我们知道在网络环境中,..虚拟财产的所有人要对虚拟财产行使权利则必须要有运营商的配合,所有人只有在运营商提供的特定网络环境中才能行使对虚拟财产的支配权。因此,网络用户对虚拟财产的支配使用过程与传统的所有权理论相悖,把虚拟财产直接作为法律上的物不妥。 其次,网络虚拟财产权不是知识产权。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必须肯定的是,网络游戏作为一个整体无疑由开发商享有著作权,因为开发商创造了游戏角色、形象、各种不同功能的装备等等具有显著新颖性的事物。但必须注意,其享有的是保证作品的完整性、不被任意删改、模仿复制、分享收益等权利,这些权利是针对整个游戏而言的,而网络虚拟财产只是这个游戏程序中的一部分,它并不能代表整个游戏本身,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个独立存在的客体,是玩家花费一定的时间和金钱通过游戏的正常程序获得的或者是直接通过金钱交易得到的特殊财产。另外网络虚拟财产也不是玩家的创造,玩家是在遵循网络游戏本身设计好的规则进行游戏的,并在规则指导下占有了相应的网络虚拟财产,这些都是游戏供应商在游戏中设置好并引导玩家实现的,其不能体现玩家的独创性。所以,玩家对虚拟财产的权利也不是知识产权。 第三,网络虚拟财产权是一种特殊的债权。本文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权是类似于有价证券的一种债上请求权利,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用户得以请求运营商为其提供特定的服务内容的一种债权凭证,网络用户享有的是要求运营商提供特定服务的一种请求权。网络虚拟财产可以被视为具有类似于票据的性质,是证明债权效力的拟制物,它承担游戏供应商事先设定的具体能力和权限。 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其法律属性是一种类似于有价证券的债上请求权利。 二、我国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现状 自20世纪90年代之后,我国相继颁布了一系列与网络信息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初步形成了我国现行网络犯罪防控的法律依据。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增加了关于计算机安全与犯罪的三个条款,即第285条、第286条和第287条。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确定罪名的规定》,规定了两个新罪名,即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00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①除此之外,我国还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 、《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涉及的“有害数据”问题的批复》( 1996年)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等一系列涉及网络信息安全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但是纵观上述法律法规,我们发现我国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认定、所有、交易、保护还处于空白状态,现在我国法律中没有专门为保护“虚拟财产”而设的条文,面对虚拟世界中众多的财产纠纷,司法机关经常陷入“无法可依”的窘境。 三、盗窃网络虚拟财产刑法规制的可行性 刑法具有谦抑性,并非任何利益都需要《刑法》来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新兴出现的财产形式,其具有财产属性,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否需要动用《刑法》来进行保护,值得我们研究。 张明楷教授认为,只有具备下列条件的才能作为犯罪论处:“(1)这种行为不管从哪个角度而言,对法益的侵犯性都非常严重,而且绝大多数人不能容忍,并主张以《刑法》进行规制; (2)适用其他制裁方法不足以抑制这种行为,不足以保护法益; (3)运用《刑法》处罚这种行为,不会导致禁止对社会有利的行为,不会使国民的自由受到不合理的限制; (4)对这种行为能够在《刑法》上进行客观的认定和公平的处理; (5)运用《刑法》处罚这种行为能够获得预防或抑制该行为的效果。”②本文赞同此观点,对照上述标准,只有同时满足五个条件才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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