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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阶段建立大预防机制的必要性论文 人民检察院是职务犯罪的侦查机关,预防职务犯罪是与其侦查职能相伴相随的社会职责。预防犯罪是一个系统工程,任何一家单位孤军作战是很难取得良好效果的,人民检察院单独开展预防职务犯罪会遇到很多阻力与困难,预防的广度、深度与社会效益不能体现出来。因此,迫切需要建立社会化大预防机制。就是由党委牵头,纪检、检院、审计、组织、公安、法院、宣传教育等职能部门组成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小组,组织、协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开展。其依据是十五大确定的“党委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照人民群众支持和参与”的反腐败格局。应该说,这样的机制设计对于提升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地位和重要性效果明显,在具体的预防工作也发挥了很好的组织协调和齐抓共管的作用。但该机制只是搭起了一个预防职务犯罪的架子, 现时操作过程中它的缺陷越来越明显。作者提出一个完善职务犯罪预防法律制度的立法建议:就是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增设一个预防职务犯罪委员会,负责宏观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并负责指令地方政府特别是监察审计积极配合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而具体工作则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扩大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到整个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监督。在各级检察院中成立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具体负责此项工作。 一、完善职务犯罪预防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一)社会化大预防机构在法律法理上的缺陷。 近年来现行职务犯罪预防虽然取得一定的成绩,也固然可喜可贺。但却存在法理上的缺陷。社会化大预防的机构是以一个民间机构还是以一个行政机构而存在?它固然不是民间机构,也不是行政机构,但它却行使着巨大权力,尤其是在“双规”中甚至可以无定期的限制党员干部人身自由,从法律上说,是没有经得法律授权的。即使反腐成绩巨大取得民心,作为一种打击腐败的行政施政策略无可厚非,但是欠缺法律依据,这与法治原则要求相悖。十五大正式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宪法原则。中国曾饱受人治之祸,若政权执掌在英明领导人手里,犹为可喜,但不能排除有被人利用这种权力行阴谋卑鄙之事的可能。这种法理缺陷已给法院出了难题。如对被双规期间折抵为刑期依法无据,不折抵又已限制人身自由,是一个两难的问题。 现行的预防犯罪工作存在一定的缺陷一是预防工作大而化之,缺乏针对性、可操作性、预防队伍缺乏专业性。虽然在地方党委牵头,各部门抽调人员组成了职务犯罪预防领导小组,并指令各部门成立相应的犯罪预防机构,但该机构往往由党委(党组)的有关领导挂名,实质事务则指定专人负责。而当前大多数机构只是搞些宏观的预防研究,制定的制度较为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而且预防队伍除少部分人有专业知识人员,大部分是临时拼凑的,根本谈不上专业性。即使是在一些案发后的单位,对所发生的案件没有专人分析研究,真正埋藏在导致职务犯罪的根源没能挖出来,预防缺乏针对性实效性,影响了预防工作的实质开展。 二是预防工作发展不平衡,效率不高,部门间相互欠缺协调。尽管各行政机关部门普遍设立了预防职务犯罪的临时机构,看似是全面开花,力量巨大,实则临时抽调之人员组成,其独力不足以应付本单位职务犯罪预防,其合力则显得在操作上机构臃肿,重复建设,浪费人力资源,难以和有效的行政方式结合在一起,与一般行政的快速、集中、效率行使原则相违背。同时,虽然各机关部门将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纳入工作日程,进行目标考证,但由于所占的比重较轻,对各机关各部门的实际影响不一致,加之对执行预防的主体,预防的对象,也不明确,真正形成大社会协调预防比较困难。而且预防工作欠缺实质的考证指数,各机构是如何做到预防,有没有实效,是无法量化测评的。 三是预防滞后于犯罪,缺乏超前性;预防滞后于打击,缺乏结合性。职务犯罪预防,很多未发现问题时应付一下了事,预防没有落到实效,甚至有的地方首长就在进行职务犯罪,设立的所谓预防当然只是摆设。直到本单位内部遭受职务犯罪被揭露了,才急急忙忙亡羊补牢。可见预防的现代化程度低,并且缺乏预防的超前性。同样,即使是在纪委或公检法等专职部门,也存在认为打击犯罪,查办案件是实实在在的工作,见效快,易出政绩,因此对预防不看重。因此出现了预防跟着打击走的怪圈。结果前打后犯,重新犯罪,重复犯罪,在同一系统,同一单位屡见不鲜。预防工作的成效在此可以说是一无是处。 此外,社会化预防职务犯罪机构是作为一种常设机构还是临时机构而存在?尽管平时普遍设立,但真正职能发挥是在接到信访、线报或发现其他重大问题时,启动犯罪追究作用,仅仅是追惩大案要案。而且对象多是大案要案,更多是发挥临时机构的作用,没有发挥职务犯罪预防应有之义。 (二)国家权力机关在职务犯罪预防中的监督作用没有体现。 当前在社会化大预防机制中,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就是没有人民代表大会的职能介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各级行政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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