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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调解员资质认证审批国家标准规定.doc
澳大利亚调解员资质认证审批国家标准规定
澳大利亚的调解事业发展不到10年,但该国在调解行业管理、调解组织建设、调解员资质、调解培训、执业标准等方面,向国际先进水平看齐,大胆地迈出了改革的步伐。调解员的资质认证标准定于2007年,次年又根据需要进行了修改,包括六部分,即适用范围、调解程序、认证标准、教育培训、准入培训和续展认证。目前,我国的调解制度改革正在进行之中,各个领域中的调解资质认证也在研究、论证之中,但愿此文能为我国的改革提供一些参考。
一、适用范围
1.本标准适用于自愿申请由国家调解员认证系统予以认证调解员资格的一切人员。调解员主要职责是通过调解过程协助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解决争端、达成和解。
2.本标准明确了申请调解员资质认证的基本要求,界定了申请人的最低资格条件与培训要求,并让当事人知晓作为一名调解员应当具备的资质和能力。
3.调解员资格须每隔两年进行续展认证,认证时需审查调解员是否遵守《调解员执业准则》并符合《调解员认证标准》。
4.调解适用于需要作出某种决定的所有领域。例如,调解可用于商业、社区、工厂、环境、建筑、家庭、建设、卫生、教育等各领域中需要作出决定的事项,也适用于解决已经发生的纠纷、为相互关系的前景作出谋划的过程。调解员可以来自不同的专业背景。调解的案源渠道包括法院委派调解,行业、社区、私人或其他渠道介绍,以及诉前调解活动的参与。因此,本标准规定了最低认证要求,并指出从事特定领域、采用特殊模式进行调解的人员除满足以上最低要求外,还需要遵守其他特定的标准或者要求。调解员可以独任调解,也可以与其他调解员共同调解。
二、调解程序
1.调解即为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员的协助下发现既有问题、形成各方观点、寻求解决方案、达成和解协议的全过程。作为第三方的调解员并不直接参与决策的制定,而是协助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2.调解员可协助当事人相互交流沟通;发现、认定并探讨争议焦点;形成并评估各方观点;寻求争端解决方案;达成各方和解协议或制定后续行动计划,不断增强以自决原则为基础、各方需求为导向的互动交流机制。
3.调解过程主要是一个辅助促进的过程。调解员提供适当协助、监控调解过程、促成当事各方达成后续行动计划或和解协议。
4.某些调解员可以采用混合式调解,即开展调解与提供咨询相结合的方式或在调解过程中提供专家建议,以便当事人能参考建议、完善决策。此种调解程序称为调停或者评估型调解。因此,开展此类调解的调解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详见下文第五项第4款)并征得当事人同意。
三、认证标准
1.调解员掌控调解过程,旨在使当事人自主决策空间最大化。调解员必须具备一定的个人素质、社会阅历与工作经验,以便独立、专业地主持整个调解过程。认证机构要求申请人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品行端正(详见下文第三项第2款);
(2)遵守现行执业准则、立法要求和认证标准(详见下文第三项第3款);
(3)参加了执业保险、从业保证金或者具有劳动合同(详见下文第三项第4款);
(4)具有正规协会或组织的会员资格,并且该协会或组织应当建立了职业道德标准、投诉惩戒程序和职业培训机制;
(5)具备专业调解技能,如接受过相应教育培训或具备调解经验等(详见下文第四项)。
2.调解员认证机构要求申请人提供以下材料以证明其品行端正:
(1)申请人具有诚信公正之品格,其生活经验和工作阅历,适合从事调解工作,例如可以由与申请人熟识三年以上的邻居就以上内容作出相关证明;
(2)申请人能够满足其执业地区的警察机关的核查要求(如无犯罪记录等);
(3)申请人没有任何可影响其以称职、诚信、适当的方式履行其职责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身体智力缺陷;
(4)申请人符合现行品行端正的要求,获得现行相关规定的认证(如法学院、法学会、律协或家事争端解决执业认证机构的相关规定);
(5)申请人未被某司法辖区列入禁止执业人员名单,未曾因执业情况受到其他行业协会取消资质(如:法学会、医疗协会等)。若申请人曾被取消或中止调解员资格,则需就此事向认证机构说明真实理由。
3.调解员必须向认证机构承诺严格执行相关立法、执业准则、认证标准以及其他任何相关的认证要求。
4.为符合上文提及的相关保险、保证金、雇员劳动合同等要求,调解员须向认证机构提供个人现状证明。这项要求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实现,如提供列明相关雇员身份的信函,说明法定从业保证金的申请过程,出示已登记保险证明或提供载有保险公司名称、保险号码和有效期限的证明性文件。若调解员希望通过法律咨询提供混合式调解,则须持有提供专家意见的附加保险,或证明现有的保险及其他豁免适用。
5.调解员认证机构必须具有以下特征:
(1)拥有10名以上经国家调解员认证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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