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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华永道解读境外间接转让税收新政13:13: 发布?所有?中国摘要 :?普华永道解读境外间接转让税收新政摘要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总局)于2009年发布国税函[2009]698号(698号文)1,规定在发生转让境外企业股权的交易时,如果该境外企业持有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该转让为“间接股权转让”),而且交易安排滥用了公司组织形式,又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的,该交易可能需要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鉴于很多外国投资者都通过在境外设立的中间控股公司投资中国,这一规定影响力颇广。因此,在过去的几年中,税务总局一直都在致力于完善间接股权转让的相关税收规定。2015年2月初,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 7号(7号公告)废止了现行的间接股权转让相关规定2。7公告采用了一套与698号文截然不同的间接股权转让管理思路。首先,除了698号文规定的境外间接股权转让交易,7号公告的适用范围还包括外国企业通过转让境外中间控股公司间接转让中国境内不动产、中国境内机构和场所的财产(以下统称为“境外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同时,7号公告还扩大了“转让境外中间控股公司的股权”的定义。其次,7号公告对如何评估“合理商业目的”提供了更为详细的指引,并针对特定间接股权转让交易引入了“安全港”待遇,相比698号文的相关指引更为明晰。然而7号公告也为境外间接转让的交易双方带来了新挑战,因为7号公告要求交易双方自行判定交易是否需要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需要缴税,则股权受让方和转让方需代扣代缴税款或自行申报纳税。7号公告制定了一套全新的政策,对通过境外中间控股架构持有中国财产的外国投资者的境外间接转让进行了规范。相关境外投资者在投资、持有和转让中国财产的各个环节中都应提前计划,以管理好企业的中国税收风险。详细内容相比于698号文,7号公告的内容更丰富,其中的规定也和698号文的内容迥然相异。在政策层面,7号公告兼顾了维护我国税收权益与吸引外国直接投资之间的平衡关系;在执行层面,7号公告也努力为纳税人遵从税法提供确定性,同时对税务机关执法进行规范。7号公告的关键内容如下:适用范围扩大698号文只适用于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交易,而7号公告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所有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中国应税财产”这一新概念不仅包括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同时还包括中国境内不动产,以及中国境内机构、场所财产。也就是说,转让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中国境内不动产或中国境内机构、场所财产的境外企业同样应适用7号公告的规定。此外,7号公告中的“转让境外企业股权”定义还包括了宽泛的“非居民企业重组引起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另一点应予以关注的是这一定义不仅仅包含转让境外企业的“股权”,还包含“其他类似权益”。显然,7号公告希望将尽可能多的情形纳入公告的适用范围。新的税务处理思路总体来说,7号公告取消了698号文对间接股权转让交易的强制申报要求(这一强制申报要求曾在实践中遭质疑)。交易各方可遵循下列全新的思路来处理境外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事宜:首先,7号公告提供了7项考量因素(和1项“其他相关因素”),用以评估间接转让股权交易安排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股权转让方应根据这些指引对交易自行评估确定是否需要缴税。其次,在7项考量因素中,其中4项因素经过量化后,作为判定合理商业目的的不利因素(“红区”),即同时满足4项不利因素的交易,应按照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交易处理,被重新定性为“直接转让”交易并需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股权转让方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中国税务机关报告交易并纳税。与红区相反,7号公告同时也提供了一个“绿区”(“安全港”待遇),即落入绿区的股权转让交易可以认定为具备合理商业目的。不过,7号公告并未进一步规定,落入绿区交易的股权转让方应如何操作。如果股权转让方在自行评估的基础上无法得出结论,仍可以向中国税务机关报告交易,由税务机关对交易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做出判定。最后,即使股权转让方没有根据7号公告的规定报告交易或缴纳税款,中国税务机关仍可以根据一般反避税规则3对可疑的间接转让交易立案调查及调整。7号公告在对股权转让方的税务处理作出规定的同时,还对股权受让方(无论受让方在境内还是在境外)的交易报告和扣缴义务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如果一项境外间接转让交易应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而扣缴义务人未代扣代缴也未报告交易,且股权转让方也未缴纳应纳税款,主管税务机关会对股权转让方加收利息,并对股权受让方处以罚款。7号公告采用的这一套新思路,减轻了境外间接转让交易各方的强制申报负担。然而,今后交易各方也将面临更多的责任,需要自行评估其交易的合理商业目的并采取相应措施。判断合理商业目的一般考量因素7号公告发布之前,由于缺乏一套合理商业目的判定的标准,各地基层税务机关在处理实际案件时往往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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