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法律实务问题(10.14 下午2:00 大成律师事务所 师安宁).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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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法律实务问题(10.14 下午2:00 大成律师事务所 师安宁)

矿业权投资实务法律问题研究 讲义稿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师安宁 序言 第一部分矿业物权之“资本”属性 (一)问题与定性 矿业权在法律属性上到底应当归于行政许可权还是属于“物权”? 物权法解决了这一法律属性的界定问题,即矿业权不仅属于物权而且应当归属于“用益物权”的范畴。 (二)矿业权的基本类型及其具有“物权”属性的依据 1. 基本类型: 矿业权的基本类型为采矿权和探矿权 派生性权利包括因矿业权“租赁”而产生的矿业经营权和以矿业权“抵押”为基础而产生的矿业担保物权。 2. 物权属性与法律依据: 物权法“用益物权”编 (三)矿业权“设定”法律制度的弊端 1. 国家在设定矿业物权时具有双重身份 2. 国家享有在法定条件下的“合同解除权” 3. 矿业物权在实践“运行”中的严重问题 4. 严重的立法缺陷 主讲人观点 合理的制度设计应当是根据不同的违法情形设定期限不等的 “吊销期”。在吊销期满 后违法行为得到纠正的状况下应当授予新的勘探、开采行政许可。更为重要的是,即便被永久“吊销”了采矿权资格,但并不 能直接消灭其对剩余资源量的所有权,因为矿业物权的资本属性决定了其应当被允许转让于其他合法的矿业投资者。 (四)矿业物权的“资本”属性 主讲人观点: 只有承认矿业物权的资本属性,才能更好地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利。“资本” 泛指 一切可投入再生产过程的有形和无形资本。矿业物权的资本化是国家对矿产资源进行处分后的必然产物。 1. 我国目前存在着矿产资源的两级市场 一级市场是国家以所有权人的身份,以收取 “资源价款” 为主要对价形式,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勘探权、开采权等进行处置的“矿业权出让”市场。 二级市场是指通过一级市场获得矿业物权的权利主体对其自身矿业物权进行再处分的流转机制。 2. 矿业物权的资本属性充分地体现在其合 法的流转机制中 我国的矿业物权流转机制包括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合 作勘查或开采;出租、抵押 矿业权以及 进入资本市场进行上市交易等方式依法 转让矿业权;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 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等。 (五)矿业股权资本与流转制度的关系 1. 矿业物权可否成为公司资本? 2. 矿业物权能否以公司“股权转让”的形式 而得到间接 的流转? 国土资源部的观点 国务院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的混乱认知 主讲人观点: A:按照公司法作出的股权流转行为应当确认为有效,虽然这种股权流转中隐含着公司的矿业资产权益,但这是民事主体对矿业法和公司法两套不同的法律体系进行合法选择运用的产物,类似于“合理避税”行为,不应当否认其法律效力。 B:隐含矿业权的公司股权之所以可以流转,是因为公司法人财产权制度的存在,其法律价值在于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C:应当通过构建矿业权流转领域的纳税征管体系来进行权益调整;当股权的转让价值额中包括了对矿业权价值因素的,则应当在纳税环节保护国家的合理利益; 总而言之,对于矿业权的资本流转效力进行任何形式的不合理限制都是对矿业物权的一种损害。 第二部分:矿业权一级市场纠纷问题研究 (一)矿业权出让制度 我国对矿业权“一级市场”实行以国家为处分权主体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其处分形式基本分为两大类。 一是“申请批准”即审批式; 二是“招拍挂”体系。“招拍挂”则基本属于民商事调整的范畴,因为 “招拍挂”属于合同“成立”的一种特殊制度。 (二)矿业权出让制度中不正当竞购条件的主要类型 1. 对潜在竞购人的注册资本金作出不合理要求。 2. 对潜在竞购人进行直接或变相的地域限制。 3. 要求对所竞购矿业权承担特定产业化义务。 4. 以实际取得某特定产业项目的行政许可作为竞购准入条件。 5. 要求与特定第三人订立某种民事合同的义务。 6. 公告程序不当,混淆报名与资格审查的关系。 7. 恶意交易。 (三)矿业权出让管理和出让合同的法律属性 1. 矿业权出让管理是具体行政行为。 2. 矿业权出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 第三部分:矿业权二级市场纠纷问题研究 (一)矿业投资民商事纠纷类型 1. 矿业企业所有权纠纷 主讲人观点: 矿业企业所有权纠纷往往是以对企业的“股权”争夺为表现形式,但严格来讲二者是存在区别的。矿业企业所有权纠纷与不同的企业类型和企业投资制度有关,虽然矿业企业的“股权”本身就代表 了一定的企业所有权,但在“量”的区分上企业所 有权纠纷似乎是对企业整体产权和投资权益的归属所引发的纠纷,尤其是企业的原初开办投资者之间更易于产生此类纠纷; 股权纠纷则只是对部分投资权益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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