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故意和过失13个疑难问题试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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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关于犯罪故意和过失的13个疑难问题 刑法第14条、15条、16条规定了犯罪的主观方面,即故意和过失,没有故意和过失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不承担刑事责任。 故意犯罪 刑法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据此,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两种类型。 [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明知行为及其结果必然发生或可能发生,但希望发生。 如,提供农药由丈夫自行服下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导致丈夫中毒身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刑事审判参考》第746号案例) 其中,明知行为及其结果必然发生或可能发生是认识因素,希望发生是意志因素。意志因素的判断在实践中问题不是太大,主要是认识因素,表现在: 1.对行为手段的认识不明确时,如何处理? 如,甲雇佣乙伤害丙,明确告知乙,只要使丙受伤住院即可。后,乙驾车在人员众多的公共场所,横冲直撞,致丙重伤。此时,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甲构成何罪? 甲追求丙受伤住院,对乙的行为手段并无限制。因此,乙采取的手段在甲的容许之内。甲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对行为程度的认识不明确时,如何处理? 如,甲雇佣乙殴打丙,只是说“去把丙打一顿”。结果,乙用力过猛,把丙打死了。此时,乙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那甲构成何罪? 甲雇佣乙殴打丙,构成故意伤害罪没问题。问题是,甲是否要对丙的死亡承担责任。由于甲并未明确“别把人给打死了”,丙的死亡在甲的容许之内。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换言之,雇凶伤害案件中,对于“搞定”、“教训一顿”、“摆平”、“整他一顿”等模糊授意语言,在不同的场合、不同的语言环境下,这种概括性的授意,实际的危害后果完全取决于实行行为的具体实施状况,致人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结果都可能发生,都是因为雇凶者的授意所引起的,均可涵盖在雇凶者的授意范围之内。因此,除非受雇者的实行行为明显超出雇凶者的授意范围或希望达到的结果的,才能认定为实行行为过限,如雇凶者在授意时明确要求“不能使用器械,不能打被害人要害部位,不能打死人”,而受雇者持械不计后果,打击被害人要害部位致人死亡的,可以认定为实行行为过限,否则,一般不宜认定实行行为过限。(《刑事审判参考》第555号案例) 3.对行为性质的认识不明确时,如何处理? 例如,甲乙二人知道被害人丙非常有钱,所以就想从丙那里“搞点儿钱”。某日,甲和乙非法拘禁了丙,并驾车将丙从A地转移B地。在转移过程中,甲乙从被害人身上搜出现金2万余元,据为己有。途中,遇到公安盘查,被害人呼救,甲乙二人看事已败露,遂弃车逃跑,后被抓获。经审讯二人承认,他们只是想从丙那里搞点儿钱,至于是向被害人本人要钱还是向其家属要钱,并没有商量和确定。对于本案,应认定行为人构成抢劫罪还是绑架罪? 甲乙二人尽管既有抢劫的故意也有绑架的故意 ,但其客观行为尚不能明确反映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具体故意内容(抢劫还是绑架),这就意味着,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判断,他们可能是出于抢劫的故意,也可能是出于绑架的故意,但究竟是何种故意内容,并不能准确认定(仅有行为人的供述不足以确认其故意内容),因此按照“疑罪从轻”的原则应认定行为人具有抢劫的故意而非绑架的故意,定抢劫罪。(该案例具体见张永红《概括故意研究》) 4.对行为对象认识不明确时,如何处理? 结合客观事实,如果行为人完全不可能认识到行为对象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犯罪对象时,原则上应认定为无罪。 比如,运输毒品案件中,行为人认为自己帮别人运输的是药品,根据运费、交易时间、交易地点等也无法认定行为人可以认识到可能是毒品时,就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只能认定为无罪。 需要注意的是,两高《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9月10日实施)第22条规定,“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该规定虽是对“藏匿”所作的规定,但其精神实际上是对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的规定作了限制。换言之,“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必须是针对“没有走私具体对象,走私什么都无所谓”时才能适用。如果根据客观情况判断,行为人确实只认为走私的是普通物品的,就只能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而不是其他。 5.对行为对象价值认识不明确时,如何处理? 我国刑法中的许多犯罪罪名,如盗窃、抢劫等,都要求行为的对象达到一定的价值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根本不可能认识到行为对象的价值,则应以其认识到的行为对象价值判断是否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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