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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罪的
贪污贿赂罪 第四章 概述 贪污类六罪: 贪污罪、挪用公款罪 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 贿赂类七罪: 受贿——行贿、单位行贿 单位受贿——对单位行贿 介绍贿赂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修正案七》) 3.主体 国家工作人员(93条)判断标准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国家立法机关 党委机关 国家行政机关 国家审判机关 国家检察机关 国家军事机关 人民政协各级机关中专职从事公务的人员 (2)准国家工作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挪用公款罪 (一)构成要件 1、客观方面: A、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1)非法活动——无数额、时间的要求 (2)营利活动——数额较大 (3)非以上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 重点与难点:“归个人使用” 2002.4.28立法解释“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B、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从重处罚 C、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 2、主体:国家工作人员 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的,定挪用资金罪。 刑法修正案“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这些委派到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单位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3、主观:故意 三、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 ——单位犯罪,代罚制 ——“集体私分给个人”的理解 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差额部分予以追缴”非刑罚! 五、隐瞒境外存境罪 ——注意:将行政处分写入刑法!“情节较轻”者不应认为是犯罪! 第二节 贿赂犯罪一、受贿罪 (一)构成要件 1、客体: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通说) 起源于罗马法立场: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起源于日耳曼法立场:职务行为的纯洁性 对象—贿赂“贿,财也;赂,遗也” 用于请托的财物 有体物 无体物 财产性利益(债权设立,债务免除,高档酒席,免费招待、旅游,无偿劳务) 非财产性利益(升学就业、升职提干、迁户口、性贿赂) 2、客观: (1)行为 ——索贿受贿的情况:索取他人财物 ——收贿受贿的情况: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 (2)本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过去的职务便利(离退休人员职后受贿) ——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职前受贿) (3)为他人谋取利益 (4)斡旋受贿 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财物。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13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单位受贿罪 ——索贿也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 ——要求情节严重 ——经济受贿 三、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犯罪都要求) ——经济行贿(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四、单位行贿罪 ——对象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 五、对单位行贿罪 ——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单位向国有单位行贿的,定本罪。 六、介绍贿赂罪 ——为受贿人寻找索贿对象,转告索贿要求; 受行贿人之托,寻找行贿对象,转达行贿要求,转交贿赂。 ——与受贿罪、行贿罪的共犯的关系 大陆法系刑法均无此罪名,我国新旧刑法立法源于《苏俄刑法典》,但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取消了该罪名。从立法论看无存在之必要。帮助行贿或帮助受贿的行为,应成立共犯。 ——减免规定 Evaluation only. Created with Aspose.Slides for .NET 3.5 Client Profile 5.2.0.0. Copyright 2004-2011 Aspose Pty Ltd. * * Evaluation only. Created with Asp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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