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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FTA争端解决机制及其他争端解决机制比较探究

CAFTA争端解决机制及其他争端解决机制比较探究   摘 要:进入21世纪以来,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已成为当今世界发展的两大潮流,其所涉及的不仅是经济问题、国际关系问题,更是法律问题。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CAFTA)的成立,标志着一个完全由发展中国家组成的经济自由贸易区的诞生。将CAFTA争端解决机制与WTO及其他区域争端解决机制进行比较分析,总结C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探讨CAFTA争端解决机制设计考量因素,揭示C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特有价值,有利于中国与东盟各成员国在发生争端时迅速寻找到妥善的争端处理方法 关 键 词:CAFTA;争端解决机制;经济自由贸易区;比较研究 中图分类号:D99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7)05-0114-07 近二十年多来,中国与东盟在建立面向和平与繁荣战略伙伴关系的基础上,率先建立了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CAFTA),这标志着一个完全由发展中国家组成的经济自由贸易区的诞生。研究发现,CAFTA设有独立的争端解决机制,若将CAFTA争端解决机制与其他争端解决机制相比较则可以看出中国和东盟在CAFTA争端解决机制组织模式选择上的博弈与抉择 一、与其他争端解决机制的比较分析 (一)以硬法为主的组织模式 欧洲国家一体化程度是世界上最高的且以法制为基础,如包括一套具有内在独立性的完备的欧共体法律体系、一套完善而各司其职的“超国家因素”机构和一套保障欧共体法律实施的争端解决机制,并显示出“硬法”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一是欧盟法可以直接适用于成员国的个人。各成员方为解决争端而让渡部分主权建立的超国家的司法机构,EU执行委员会或理事会提供咨询意见并根据相关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仲裁案件。这种将争端集中于同一机构处理的做法有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使欧盟一体化的法律制度具有强制性司法保障。二是不需案件的原、被告当事人达成诉讼管辖的协议。三是法院的判决主要依靠成员国自动履行,尚且没有严格制度化的强制执行规定。①以欧洲法院为核心的欧盟争端解决机制采用了司法化的模式,高效、权威,很好地解决了争端,极大地影响并作用于发展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制度乃至全球经济一体化方面。但也有局限性,即其构建必须建立在各成员方同意让渡部分主权的基础上,这在目前的国际社会中还很难做到,对于那些刚刚起步的区域贸易协定而言,显然不可能构建起如此高度司法化的争端解决机制 (二)混合软、硬法的组织模式 NAFTA协定第20章体现了与混合软、硬法组织模式相对应的、具有实用主义色彩的NAFTA争端解决机制。主要体现在:一是可以通过友好的政治解决方式处理争端。如可以主持斡旋、调停和调解,并非作为司法机构。但NAFTA没有常设机构,遇到问题均由“召之即来,挥之即去”的临时小组进行处理。二是在国际贸易规则方面,NAFTA“是一个具有较高层次规则精确性”[1]的组织,具有多套争端解决机制可供选择。假如两种以上争端解决机制都已启动,除非被诉缔约方要求按照NAFTA的争端解决程序来处理争端,否则缔约方应协商选择最终适用何种程序 (三)以软法为主的组织模式 东盟(ASEAN)自由贸易区(AFTA)在组织模式上既不具备北美自由贸易区那种“强化法律”的条约法律机制,也不具有欧共体那种“超国家特征”。东盟软法特征的模式与东盟成员国的经济、政治、文化传统相吻合。东盟方式的价值取向是以协商不干涉内政为原则,决策机制贯彻“寻求一致”或称“协商一致”原则,其组织机构是松散的,各成员平等,争端解决主要采取以协商为主的方式 (四)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比较 CAFTA争端解决机制与世贸组织WTO争端解决机制相似,主要体现在其地位和作用上,但也有自己独有的特色。共同?c在于:CAFTA《争端解决机制协议》项下的争端解决基本原则与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之谅解》项下第3条规定的其宗旨在于确保争端之积极解决;在有关措施与任何适用之协议规定相左时撤销有关措施;只有在撤销相关措施不现实或作为相关措施未被撤销前的一项临时措施时,方可援引有关赔偿的规定作为解决争端的方法,以及在DSB授权条件下,对另一成员在差别基础上中止适用协议下有关减让或其他义务之规定相吻合。不同点在于:CAFTA争端解决机制没有像WTO 那样设立上诉程序来负责争端解决,缺乏一个常设机构,而强调通过仲裁来解决争议,其法律程序上的正式性有待加强。WTO不仅有争端解决常设机构,而且还有对争端的强制管辖权专门分析法律问题的上诉机构。更为不同的是,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解决争端的方式是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之谅解》项下最为强调的重点,仲裁只是作为WTO内部解决争端的一种替代手段。但在CAFTA《争端解决机制协议》项下,最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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