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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执法实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基本知识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为了保障安全生监管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 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条等明确了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过程中具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与调查权: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任何场所进行检查,包括其行政办公地点、生产作业场所、营业场所、储存场所等;有权调阅可能涉及安全生产的所有资料;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 情况。这是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最基本的职权,也是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基础,没有这些职权,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也就无从谈起。 (二)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理权: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能够立即纠正的,如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未按要求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等,有权责令当场予以纠正;对难以立即纠正的,如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未按要求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不到位等等,有权责令在一定期限内(最长不超过六个月)予以改正,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通知当事人到场; 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制作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查封、扣押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四)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六)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七)关闭; (八)拘留; (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将前款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除外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报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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