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拆除涉水违章建筑行政处罚中的难点和疑难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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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拆除涉水违章建筑行政处罚中的难点和疑难问题

探讨拆除涉水违章建筑行政处罚中的难点和疑难问题 作者:朱善督 为确保 “三改一拆”和“五水共治”工作顺利开展,近期,各地水利部门加大对涉水违建行为的查处力度,重点对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建设与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拆除以及对阻碍行洪的障碍物进行清除。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深入,行政法律体系日益健全,政府行为已纳入法治轨道。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已成为政府及其执法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基本标准和要求。如今在拆除涉水违章建筑过程中最突出的问题是事实认定错误(行政相对人的认定)、法律适用错误、违法法定程序或法定程序不到位,今天针对上述几个重要的难点和疑难问题进行探讨。 一、拆违行政处罚相对人的认定 对我们水利部门来说违章建筑系“违反了《水法》、《防洪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建设的临河建筑物和构筑物”。违章建筑一旦发现,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具体到拆除违章建筑物行政处罚案件中,若要准确作出拆违行政处罚决定,首要的前提就是准确认定违章建筑行为人。若所涉违章建筑经过装修、改建或交易的,因涉及多个产权人或行为人,确定违章建筑违法行为人应当通过以下方法:对违章建筑物的实际情况进行勘验,对违章建筑的相邻人、实际使用人以及所有权人进行调查询问,而后分析违章建筑物的实际物理状况、建筑物演变情况并结合调查询问笔录,排除上述证据中的冲突之处,才可以准确确定违法搭建行为人。 二、拆违行政处罚相对人陈述申辩权的保障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上述法律规定在具体执法过程中比须要保障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权利,或者将视为程序违法。 有的地方发现违法建筑后,当事人采取回避、躲闪的方式,这种情况下如何充分保障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法定权利。根据《行政强制法》第44条对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所作的规定,其中规定了一个专门程序行政机关公告程序,这里的公告是针对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而提出的特殊程序要求。就是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违法建筑现场和公共媒体发布公告,要求当事人限期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时间不少于10日;公告期届满了,还应当根据《行政强制法》第35条的规定以书面形式予以催告,不能因为发布了公告就不再履行催告程序。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同时,对违法建筑内的财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公告行政相对人认领。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无人认领的,可以视为当事人自愿放弃有关财物。临时保管费用、强制拆除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建筑当事人自行承担。 在查处违法建筑过程中,我们还会经常碰到当事人的抵触或不予理睬,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对法律文书送达一般会采取留置送达方式进行送达。在此对留置送达方式对行政处罚相对人陈述申辩权的保障存在不同理解加以说明。其一,行政机关的送达是否满足了留置送达的法定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该条对留置送达方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留置送达必须同时满足“拒收”和“留置”两项条件并应有见证人见证。在行政执法中,行政机关也可以通过将行政执法文书张贴在当事人住所或者违法建筑现场,由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或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解决留置送达问题。 三、确定违章搭建行为人难题的思考 在对违章搭建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实践中,一个难以认定和操作的问题是难以确定违章搭建行为人。其一,违法行为往往发生在较为隐蔽的空间内,难以被注意和发现。其二,经过多次转手或转让的涉水违章建筑,行为人难以确定。其三,相对人有时对于行政机关的调查不予理睬或是“避而不见”,导致违章搭建行为人难以确定。鉴于上述难点,行政执法实践中倾向于认为,建筑物所有权人享有对该建筑物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各项权能,也享有对建筑物使用状况进行实际监管的权利。因此,建筑物所有权人可以作为建筑物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成为拆违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实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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