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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案列论文

行政法案列论文 篇一:行政法案例分析论文 食品工程学院 孟双双 学号:20102926677 行政法案例分析论文 某村农民多年以种植粮棉为主,但收益不大。该乡人民政府为让农民尽快富裕起来,解放思想,动脑筋。经多次到外地考察,乡政府认为种植花木比种植粮棉赚钱,便向全乡农民发出《倡议书》,号召农民改种花木;还在某村作试点,某村66户农民强制性推广种花木。可经营一年后,他们不仅没有赢利,反尔亏损。于是,该村66户农民不断上访,要求乡政府赔偿损失。上访无果后,最后66户农民便以乡政府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人民法院以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指导,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 本案66户农民是否有权对乡政府弃粮种花的“倡议行为提起诉讼,首要的关键是政府的“倡议”行为属于“行政指导”,还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8号)第1条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 所谓行政指导,系指国家行政机关在其所管辖事务的范围内,对于特定的行政相对人运用非强制性手段,获得相对人的同意或协助,指导行政相对人采取或不采取某种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行为。行政指导的最大特征是:它是一种规劝性、引导性行为,不具 有强制性。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把它表述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这一表述,只是表明:行政指导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而不意味着:行政指导有两类,一类是不具有强制力的,另一类是具有强制力的。如果某种“行政指导”具有“强制力”,那只能说:这是一种名为“行政指导”,实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 行政指导行为一般通过“建议”、“倡议”、“指导”等形式表达出来,但最重要的是看它的实质内容。如果实质内容上该行为具有强制力,那不管其冠之什么名称,都按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行政指导认定。 在本案中,乡政府的《倡议书》,从形式上看,不具有强制力,显然属于“行政指导”的范畴。但从实际操作来看,乡政府强制在一个村试点,显然不具有“指导性”,而具有“强制性”,所以,这是一种名为“行政指导”实为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对66户农民的起诉理应受理。 离 石 县 人 民 法 院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五日 原告 任建国,男,29岁,山西省孝义市高阳煤矿司机。被告 山西省吕梁行政公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花德荣,主任。 原告任建国不服山西省吕梁行政公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对其维持劳动教养一年的复查决定,向山西省离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任建国诉称:原告与矿长张福保发生纠纷后,被告偏听偏信,夸大事实,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原告不属于劳动教养的对象,被告的决定于法无依。为了给人以依法办案的印象,被告在决定中只是称“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没有引用规定的具体条文。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复查后,被告无法正面回答原告提出的问题,仅以“原决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的空话搪塞,又依职权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复查决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吕梁行政公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任建国实施暴力,阻碍矿长张福保执行职务的事实是清楚的,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实行劳动教养。”被告决定对原告实行劳动教养,并依照国务院有关劳动教养的程序规定办理了劳动教养手续。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离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15日下午,原告任建国到高阳煤矿矿长张福保的办公室,见张福保正与本矿一干部谈话。任建国让该干部先出去一下,他要与张福保谈分房一事。张福保对任建国说:你先出去,我们正研究工作。任建国不出去,张福保便上前往外推任建国。这时任建国就拽住张福保的领口来回推拉,并抓其头发。经他人劝阻,平息了事端。被告根据上述事实,以任建国不听劝阻,实施暴力推拉矿长,阻碍矿长执行职务,影响了企业生产的正常进行 为由,于1992年8月28日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有关规定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第八条第 (二)项决定对任建国劳动教养一年。任建国不服,依法于9月9日向被告申请复查。被告于9月28日以原决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罚适当为由,维持原劳动教养决定。任建国对复查决定仍不服,遂提起诉讼。 离石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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