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65-71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中租赁物所有权归属的认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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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65-71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中租赁物所有权归属的认定

● 马延军 戚福平 售后回租是承租人将其自有或外购的资产出售,然后向买方(出租人)租回使用。它使 资产所有人(承租人)在保留资产使用权的前提下获得所需的资金,是常用的筹资方式之一。 在售后回租交易中,出售方继续使用其已出售的资产,而买方则只是取得资产的所有权,并 不实际掌握资产的实物,甚至有些情况下,为了便于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租赁物登记在承租 人名下,导致租赁物所有权不明。当实际所有权人与占有人、登记人发生不一致时,应如何 确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特殊动产的登记能否作为确定租赁物所有权归属的标准? 一、案情简介 2008 年3 月28 日,混凝土公司和供应商某机械公司(以下简称供应商)签订了《销售 合同》,该合同约定混凝土公司通过租赁公司提供的融资向供应商购买10 台混凝土搅拌运输 车。2008 年4 月21 日,混凝土公司作为承租人/转让方与作为出租人/受让方的租赁公司签 订了《融资租赁回租合同》和《回租合同之转让协议》,两个合同约定:混凝土公司将购买 的10 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以下简称租赁物)转让给租赁公司,再从租赁公司处租回,租 赁物的所有权归租赁公司享有,为了便于混凝土公司对于租赁物的使用,租赁物登记在混凝 土公司名下。 起租开始后,混凝土公司多次逾期支付到期应付租金。截至2010 年5 月26 日,已逾期 支付四期租金,根据《融资租赁回租合同》已构成严重违约,租赁公司遂委托承办律师向中 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回租合同》;收回租赁物 10 台混 凝土搅拌运输车;由被申请人支付已到期租金和逾期利息。【法律关系图示】 二、争议解决策略 《合同法》第248 条对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进行了规定:承租人应当 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 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据此,本案可采取两种策略,第一,要求承租人支 付全部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第二,要求承租人支付已到期租金,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两种策略各有优劣,第一种策略如果得以实现,意味着融资租赁公司能够一次性收回所有租 金,节约合同履行成本,提前实现合同目的。但由于承租人资金短缺,此种策略实现难度较 大,面临争议解决不彻底的风险。第二种策略则相对稳妥,能够收回租赁物,得到租赁物残 值或进行二次租赁。但处臵租赁物时间成本高,再次出售价格不确定,且本案租赁物登记在 承租人名下,所有权确认存在风险。鉴于本案中承租人没有提供任何担保,且现金流断裂, 第一种策略实现可能性很小。承办律师对本案进行了专业的法律分析,认为所有权确认虽有 难度,但可以实现,且考虑到本案租赁物贬值较少,处臵租赁物相对容易,最终确认选择了 第二种策略,即要求承租人支付已到期租金,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裁决终止《融资租赁回租合同》,并确认《融资 租赁回租合同》合同项下全部租赁物,即 10 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所有权人为申请人,被 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租赁物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租金及逾期利 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并承担本案仲裁费。 三、工作成果及相关法律文书 (一)代理意见 仲裁程序中,承办律师提供了如下代理意见(有删节): 一、尽管本案的租赁物(10 台搅拌车)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但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 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仍然为申请人。 1.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系争的 10 台搅拌车已完成交付,申请 人系该10 台搅拌车的合法所有权人。 根据《物权法》第23 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 定的除外”之规定,机动车辆作为动产,其所有权的转移自交付时生效。从本案来看,在申 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融资租赁回租合同》、《回租合同之转让协议》及申请人、被申请人 和供应商之间签署的《三方协议》的合同框架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约定:该10 台搅 拌车在转让给申请人(受让人)后,由被申请人(出让人)继续占有租赁使用。根据《物权 法》第27 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 效时发生效力”之规定,作为受让人的申请人与作为出让人的被申请人之间通过占有改定的 方式,完成了该10 台搅拌车的交付,申请人合法取得车辆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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