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卫生行政部门.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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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篇一: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废物管理的职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以下工作情况和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一)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情况; (二)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情况; (三)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及保存登记资料的情况;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消毒和清洁的情况; (五)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以及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情况; (六)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情况; (七)贮存设施或者设备是否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 (八)对医疗废物分类收集以及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包装物、容器和运送工具的情况; (九)是否有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以及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等行为; (十)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消毒和达标排放的情况; (十一)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情况; (十二)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以及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情况; (十三)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情况; (十四)在医疗废物处置过程中造成传染病传播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行为以及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以下情况和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一)是否有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行为; (二)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对医疗废物的处置过程中,执行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情况; (三)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情况; (四)是否有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行为; (五)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情况; (六)在医疗废物处置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以下工作情况和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一) 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情况; (二) 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情况; (三) 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情况; (四) 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进行消毒和清洁的情况; (五) 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情况; (六) 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以及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情况。 (七) 贮存设施或者设备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情况; (八) 对医疗废物分类收集以及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包装物、容器和运送工具的情况; (九) 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的安装和用情况。 (十) 是否有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行为; (十一) 在对医疗废物的处置过程中执行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情况; (十二) 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情况; (十三) 是否有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行为。 (十四)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以及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怀疑有以下行为的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处理 (一)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 (二)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 (三)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排放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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