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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学习
新破产法专题学习 破产法学习的重要性 2006年8月27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新破产法)是中国转型时期的标志性事件。 破产法是中国新的经济宪法,对于市场经济主体而言,它是关乎“死”与再生的法律,解决的是市场退出与重整的问题。新的企业破产法,填补了市场经济规则体系中关于退出法与再生法的一大缺口,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 适用范围扩大 引入管理人制度 重视债权人自治 引入重整制度 规制破产不当行为 强化破产责任 担保债权优先职工债权 规定金融机构破产程序 首提跨境破产问题 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的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与法人型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甚至金融机构。 新破产法引入了国际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规定管理人主要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按照市场化方式进行运作。将整个破产运作交由专业化人士来处理,使破产程序更符合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 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在债权人会议期间,债务人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管理人依照规定执行职务,要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还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关于债权人委员会。 债权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并且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享有表决权,对重整程序的进行具有决定性作用。 引入重整制度,不对无偿付能力债务人的财产立即进行清算,而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订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的方式全部或部分地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 使得破产法不仅仅是一个市场退出法、死亡法、淘汰法,还是一个企业更生法、恢复生机法、拯救法。在提出破产申请后,陷入困境的企业依然有可能通过有效的重整避免破产。 破产欺诈是各国破产法所严厉打击的对象,在中国,破产案件中的欺诈逃债行为尤为严重。 新破产法设置了较以前立法更为完善的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等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行为是无效的。 企业的董事、监事等经营管理人员因为失职而致使企业破产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 新破产法第6条明确规定:“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125条也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对于担保债权和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新破产法采取了“新老划断”的办法,规定在新法公布以前出现的破产,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破产人无担保财产不足清偿职工工资的,要从有担保的财产中清偿。在新破产法公布后,将优先清偿担保债权,职工工资和其他福利从未担保财产中清偿。 新破产法对金融机构破产做出特别规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出现资不抵债等破产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新破产法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同时,对于外国法院的破产裁决,在互惠、有司法协助或国际公约的条件下,中国法院也裁定承认和执行。这样的规定,采取的是一种有限的、有弹性、有张力的跨境破产原则,为下一步与世界上各国破产法接轨作了铺垫。 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wangyong8099@ 新旧破产法比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适用范围 (1)统一了适用的法律依据 (2)新破产法将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作了特别规定 (3)为缓解其他非法人型企业和社会组织的破产无法可依的问题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破产原因 一、旧破产法中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 仅限于因企业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并导致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二、新破产法中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 关于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新《破产法》针对不同申请人、不同情形规定了三项内容: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3、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该项破产原因仅适用于提起重整申请。 第三章 管理人 第一节 管理人的产生 一、管理人的产生时间-----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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