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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难处理的原因
简论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难处理的原因 论文摘要 夫妻共同债务是离婚案件中很难处理的主题。究其原因,主要包括:(1)相关法规可操作性不强;(2)当事人法律意识不足;(3)法官自由裁量水平不高。 论文关键词 夫妻共同债务 离婚 债权人 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带动了越来越频繁的民事交易活动,夫妻参与生产、经营、理财等经济活动而负债的现象非常普遍,由此产生的债务问题也甚为复杂。其表现主要是:债务数额较大、偿还期限长,当事人财产多样性与流动性很大,当事人恶意侵权或法律意识淡薄现象明显。加上法律法规的界定模糊,法官审判理念滞后等原因,进行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及清偿责任的认定存在许多问题和不稳定因素,对交易安全及夫妻合法权益之间的平衡影响甚大。故,“离婚债务清偿,既关涉离婚当事人的权益保障和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也关乎社会诚信风尚的确立与社会伦理关怀的推进”。 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一直是民事审判工作的难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婚姻家庭财产及债务也出现许多新特征,而基于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又难免不会产生债务问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双方虽然彼此是独立的个体,但夫妻对外作为一个统一的民事主体在社会经生活领域会频繁地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夫妻这种特殊的社会身份关系,人们对其财产的处理更加敏感。在案件审理中,按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其处理越来越复杂、矛盾越来越突出,难以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需要。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准确认定和恰当处理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纠纷并充实解决对策,从而健全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制度并推动法治意识的形成与发展。 本文拟从立法不足和司法困境等方面探讨夫妻共同债务审判所存在的问题,以期在理论上为破解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实践困境和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做一点辅助。 债务问题在离婚案件中很难处理的原因: 一、立法规范可操作性不强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偿还;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规定从立法上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总体范围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这意味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如果不能认定为个人债务,则夫妻任何一方均具有全额清偿债务的义务,即便夫妻关系的终结也不能改变夫妻连带债务责任的性质,后者由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所决定。从规定可看出其用意在于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赋予了夫妻双方一定的自主权利,对民事行为主体的财产自由和人格自主的维护,意义不言而喻。 但在适用过程中则极难实现。 (一)审判实践中对“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难以认定,难以举证和取证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称《意见》),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在于是否源自或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解释(二)》)则指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开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或者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系举债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只要债权人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情况主张权利的,就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论是否真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无论夫妻双方是否有举债合意。这种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上的差异,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扰,也造成了司法实践的混乱。比方说,举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只对个人有益,能否判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只起诉夫妻一方且判决夫妻一方承担债务,但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夫妻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是否应采取强制措施?离婚后如何落实这一措施?一方举债进行自己的营业活动但收入都用于夫妻双方的生活必须,此时债务属于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一方举债用于另一方的教育生活,离婚时将所借债务认定共同债务会否失之偏颇?司法过程以《意见》中规定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准绳,或以《解释(二)》中将婚姻当事人于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原则上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依据,均由法官依据其司法理念自由裁量。 2.《解释(二)》第24条将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非举债方(指配偶)。按此规定,当夫妻一方与债权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债务人(指实际举债方)的配偶负有两种证明义务:(1)举证证明所负债务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换言之,当夫妻一方与债权人约定的个人债务产生纠纷后,该债务性质的争辩焦点转向了债务人的配偶与债权人。因为依据推定原则,债务人与债权人均无须证明债务来源的性质问题,而债务人的配偶却要证明债务人与债权人在纠纷产生之前达成了关于“个人债务”的书面约定,这一证明十分困难,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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