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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瑕疵股权受让中“善意”的认定

简论瑕疵股权受让中“善意”的认定  [论文摘要]文章以出资瑕疵股权受让中的善意认定为研究对象,试图得出对善意受让人认定的具体标准。文章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的适用困境分析;第二部分是比较法中善意的认定,以美国法,德国法为例;第三部分是我国其他制度中对善意的认定,以物权法中和票据法中善意取得制度中对善意的认定为举例;第四部分是善意认定人的标准,从实体要件和程序设计两个角度来阐述。  [论文关键词]出资瑕疵;善意认定;实体要件;程序设计  在司法实践中,由出资瑕疵引发的瑕疵股权转让问题较为常见,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解决了多年来理论上一直争议的责任承担问题,规定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资瑕疵事实的受让人与出让人对公司及其债权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从反面对“善意”的界定,但是并没有给出认定“善意”的具体标准,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本文将以有限责任公司为研究对象,就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结合相关国内外立法,运用比较法和相关法理知识,衡量双方利益来试图得出对善意受让人的认定标准。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的适用困境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以受让人事前知情为必要条件,由出让人和受让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其基本理由在于受让人在明知其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事实的情况下,按照一个正常的、理性的经济人之逻辑来思考和决策,为避免投资风险,一般是不会作出受让该出资瑕疵股权的决定的。同时也是兼顾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和受让人利益的平衡。如果只从表面上看该款的内容,似乎解决了责任承担问题,但是结合司法实践,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困境,主要体现在:  第一,该款没有规定适用的前提,如果受让人无偿受让或者以不对称的价格受让该出资瑕疵股权的,依然适用该款的话,那么受让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资瑕疵事实,其可免除连带责任。出现这种受让人获得利益而无须承担责任的结果,显然不符合该款的原意。  第二,根据《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应当符合一定形式来对抗第三人。如果出资瑕疵股权转让仅双方达成合意,而未去履行一定形式,若仍然适用该款,那么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资瑕疵事实,此时要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不符合未履行一定形式的股权转让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法理。  第三,该款只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抽象的标准从反面去认定善意,然而事实上的交易是相当复杂的,情况也有很多,这种抽象标准很难在复杂的交易现象中去认定“善意”。  综上,该款的适用困境主要体现在对善意的受让人的认定上没有给出具体标准。  二、比较法中对“善意”的认定  (一)美国法中对“善意”的认定  在《统一商法典》(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U.C.C)中,“善意”是指“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当事人)在有关交易中事实上诚实”。在法典评论中称“法典中善意至少是在这儿所表述的意思。”法典评论中的这句话表明了“事实上诚实”是美国法中善意认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涉及商人的情形下,“善意”包括遵守合理的商业准则。“善意”也可指克服某种障碍的适当注意或勤勉。  传统和社会共识都支持善意履行的客观标准,法典没有规定“善意的一般义务”的客观标准,但在涉及商人的买卖交易中,法官可以通过对法典的扩张解释得出善意履行的客观标准。  美国法是判例法,其只在成文法中给出“善意”的认定原则是“事实上诚实”和“遵守合理的商业准则”,从而尽到克服某种障碍的适当注意和勤勉义务,但是其“善意的一般义务”的客观标准就需要经验丰富的律师和富有创造性的法官在判例中总结得出。  (二)德国法中对“善意”的认定  “善意”在德国法中是指一种认知状态,强调主观善意。市场经济逐渐确立所引发的交易安全和便捷的保护需求使其适用的领域得到扩张。德国法中对善意的认定体现在《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2款的规定,“取得人知道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该物不属于让与人的,非为善意。”商事交易中对“善意”的认定,由于《德国商法典》没有特别的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一般规定,即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德国民法典》是德国私法的核心和基础,它确立了全部私法最基本的原则。正是着眼于这一点,一部分德国法学家认为,商法虽然规定了重要的商事法规,这些法规是私法体系中相对独立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它们仍然与民法密不可分,依然可以被看成是民法典的补充,属于民法的特别法。  在德国法中,由于商法典对善意的认定没有特殊规定,则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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