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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大学生兼职的法律属性及保护

简论大学生兼职的法律属性及保护  论文摘要 近年来,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权益被侵犯的事件屡屡发生。本文将尝试分析大学生兼职的特殊性及其法律性质,进而探讨现行法律对大学生兼职的保障,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加强大学生兼职权益法律保护的建议,力求对理论和实践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 大学生 兼职权益 法律保护  自高等教育体制改革以来,大学生兼职可以说是一种普遍现象。目前越来越多的大学生在学习的空余时间加入到兼职的队伍中来,兼职已经成为大学校园中的一种潮流。据调查显示,全国有70%-80%的大学生在校期间有过或准备兼职。豍但目前我国兼职市场相对还比较混乱,不够规范。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受骗上当或权益受损的现象也较为常见。因此,大学生社会兼职权益保护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  大学生兼职具有何种法律属性;现行法律对大学生兼职是否保护,以及如何保护,目前理论界和实践中,均无统一认识。笔者认为,只有先深入剖析大学生兼职的法律属性,才能进一步探讨如何通过法律保护大学生兼职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大学生兼职应该认定为劳务或者劳动(两者必居其一);并可依据现行劳动法规,根据其法律属性,保护大学生的兼职权益。下面本文将基于劳动者与用人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类型,探讨大学生兼职的法律属性。  一、劳动者与用人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类型  (一)劳务关系  对于劳务关系,笔者比较同意这种定义,那就是劳务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一方按约定向另一方提供有偿劳动,而另一方享受劳动成果并向其支付约定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主体是不确定的,可以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以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以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其内容和表现形式是多样化的。适用的法律不是《劳动法》而是《合同法》。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不同,没有固定格式、必备条款。  劳务关系有以下特点:第一,劳务关系的主体之间具有平等性,从劳务关系成立之初到成立之后,他们之间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第二,在劳动过程中,劳动力所有者自行支配蕴含在自身的劳动能力,只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向劳动力使用者提供一定的劳动成果即可。劳动力使用者不对劳动力所有者进行管理,因而他们之间也没有直接的隶属关系。第三,劳动双方之间是一种纯粹的财产关系,一方支付劳动,一方支付劳动的价值(即酬劳),这种酬劳的发放一般以劳动结束为支付时间,一次性支付,而不像劳动关系,需要在规定的时间以工资的形式连续发放。第四,在适用法律上,劳务关系主要以民事法律规范为主,劳务关系所产生的只有民事责任—违约或侵权责任。  (二)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的特征主要表现在:第一,劳动关系兼有国家意志和个人意志在内,劳动关系建立之初需要劳动双方协商,但是建立之后就要依据《劳动法》规范,含有国家的意志在内。第二,劳动关系兼具平等性和隶属性。劳动者可以自由选择职业,而且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这是其平等性的体现,但是只要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的成员,就必须按照用人单位的指示工作,不能无故拒绝用人单位分配的劳动,要遵守用人单位的纪律,这又是其隶属性的表现。第三,劳动关系兼具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  劳动关系是劳动双方在劳动过程中建立的关系之一,它不同于其他劳动双方在劳动过程中建立的关系,如劳务关系。因为,一方面,劳动关系是建立在私法上的民事关系,豎拥有民事关系的平等特性,但另一方面,因为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国家为了保障劳动双方的平等关系,用《劳动法》对劳动关系进行调整,使得劳动关系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民事关系的本质,而有了公法强制规范的特性。因此,区分劳动关系与其他劳动双方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关系,对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有重要的意义。  (三)兼职大学生与用人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针对部分大学生兼职(例如,大学生在广州麦当劳、肯德基的兼职情形),笔者认为,不宜认定为劳务关系,而应视为劳动关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经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可见劳动关系表现为“一方面劳动者事实上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另一方面劳动者提供有偿劳动。”因此,界定兼职学生与用人主体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从主体适格、从属性和有偿性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劳动关系的双方一方是劳动者,一方是用人单位,因此判断一种关系是否是劳动关系应该看该关系的主体是否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即双方主体是否适格。关于用人单位一方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劳动法》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gt;若干问题的意见》都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用人主体必须是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因此家庭雇用保姆,个人请家教都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因为“当雇主为单个人或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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