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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刑法的立法模式研究

简论刑法的立法模式研究  论文摘要 刑事法律和民事、行政法律在属性方面区别很大,因为其主要发挥法律的强制功能,其法律适用的后果是消极的,并且以限制人权作为基本形式。同时,由于法典和单行法不可能同时制定,一些涉及社会重要领域的单行法律的制定要晚于刑事法典,因此,在刑事法典中将必威体育精装版的犯罪行为予以规制不太现实。这样,通过附属立法的模式,可以应对法律空白问题,使刑法能够及时规制相关的社会领域和社会问题。  论文关键词 立法模式 刑事政策 刑事立法  刑法立法模式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在进行刑法立法时所采用的标准样式。刑法是一种观念体系,在客观上,由法律条文、司法实践予以表现。从本源意义上说,刑法立法模式不是简单的由立法者设想出来的,必须基于经验,来源于历史传统、立法者理念和现实状况和对未来的预计。除此之外,立法工作需要对国内与国外各类可能对法律执行产生影响的众多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应当说,刑法立法是逻辑的演化,但同时也必须立足于最广泛的刑事司法实践,否则就是简单的形而上学,不具备引导社会关系向合理方向发展的功能和作用。  一般来说,学界对于“立法模式”一词的理解,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尽相同的定义:一是立法机关在立法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法律形态。二是指立法的形式和方法。三是指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所采取的过程形式。这主要是指法律产生的方法以及结果的各种不同表现形式。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与通常所表现的立法模式最为切合,应当作为立法模式的基本概念。  立法模式涵盖了法律的表现形式与创制方式。表现形式是法律的形式渊源,是法律的外在形式。一般来说,可以表现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与行政规范。不同的法律形式具有不同的位阶,上位法高于下位法,除非有特殊的规定,下位法不得违背上位法或应当以上位法为依据。法律的创制方式是立法者起草、颁布法律的方法。具体来说,立法者应当通过调研对需要采取法律规制的领域形成基本认知,然后通过文义解释,形成法律的初步草案,经过论证和立法机构认同,最后颁布。此外,也有将国际惯例和习惯认定为国内法的情况。立法方法是决定法律质量和实施效果的决定因素。立法模式必须以法律和立法方法为基础发展,好的立法模式,在法律表现和法律创制方面都是具有较好水平的。  立法模式是一个系统,系统必然具备完善化、体系化、协同化、目标化与发展化。所谓完善化,是指体系应当是针对重要问题都有所应对的,而不是存在明显漏洞。对于刑事立法来说,应当从总论到分论都有所涉及,并且针对每个可能出现刑事法律问题的方面都有所回应。体系化是指刑事法律的立法应当互相配合,彼此呼应,不应当在形式上存在明显的冲突和矛盾。协同化是指刑事法律之间的设计与制定应当是为了同样的目的——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应当是合力的姿态,不是彼此各自为政。目标化是指刑事立法应当有所指向,比如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惩治不法行为,引导人们从事法律允许的行为,禁止人们从事法律不认可的行为。发展化是指法律必然有其不周延性,不可能将所有情形都面面俱到予以规定。刑事立法涉及人权,其规定应当比较灵活和科学,留有与时俱进的余地。符合这样的几个条件,刑事立法模式才能比较合理与稳定。  一、立法模式产生原因的基本研究  一国刑法立法模式的形成与一国的历史传统与现实状况都有密切的关系。以权利为基础产生的西方法制与以权力为基础产生的东方法制在刑事立法方面区别极大。刑事立法是管理社会,形成稳定秩序的重要方法,从历史传统的角度看,一国的法律传统对刑法立法模式的形成具有决定性意义。通过比较分析我们看到,最典型的立法例证是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成文式、法典化的立法模式,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都采用判例式、非法典化的立法模式,不同立法模式的形成取决于其长期形成的理念传统和法律传统,在形式上也有较大的不同。  从现实的角度看,一国刑法立法模式的形成则取决于其现实的需要,现实的需要可以对法律传统形成的定式进行变更,但这种变更是局部的而不是全面的,是形式的而不是根本的,因为一国长期形成的法律传统不会轻易被改变,因此,刑法立法模式最根本的决定因素还是法律传统。由于世界法治建设发展的协同与交互,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基本立法模式已经相互影响和渗透。英美法系国家开始大量的适用制定法律,通过制定法规制社会现象。反观大陆法系,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逐步转变了以往单纯的中立角色,开始结合法律适用制定判例,引导和影响后续的司法判决。毫无疑问,两大法系的发展都是符合时代发展需要的。但是,基于基本的哲学理念的法律体系和形态没有发生变化。唯理哲学和经验哲学的思想仍然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基本立法模式指导思想。目前,在两大法系中,法典法与判例法仍然是刑事立法模式的最主要的形态。  影响立法者刑事立法模式选择的核心因素是犯罪态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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