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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刑事裁判文书的量刑说理探讨

简论刑事裁判文书的量刑说理探讨  [论文摘要]刑事裁判文书说理包括定罪说理与量刑说理。以往法院在制作刑事裁判文书时,往往只是单纯确认事实而不指出裁判理由,即使有个别说明裁判理由的,也是结合犯罪构成理论论证犯罪的定性问题,而对量刑结果的产生不予释明,这违背了审判公开的基本原则。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在判决理由中明确产生量刑结果的各要素,并充分运用证据对量刑理由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公开释明。  [论文关键词]判决书;量刑;说理  判决书的量刑说理,是指裁判者明确陈述其量刑结论并论证该结论合法性与正当性的行为。法官在判决书中所阐述的判案理由是法官的裁判活动是否合理、合法的集中体现,也是司法正义在裁判结果上的表现。判决书就是法院向社会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根本载体,是赢取民众信赖与尊重的“窗口”。一份分析透彻、明理思辨、逻辑严密的裁判文书,不仅能有效化解当事人之间的恩怨纠葛,让当事人心服口服;而且有助于向社会传播法律知识和司法理念,培育公众法律信仰的基因。判决书的制作既要符合法律的要求——以案件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又要体现写作学的特点——叙事清楚、逻辑清晰、说理透彻,二者结合起来才能发挥判决书应有的作用。判决书的说理应当包含对量刑结论的说理,尤其在我国有罪判决达到刑事判决90%以上,被告人对判决的关注多集中在量刑问题上,通过判决书的量刑说理向公众传递量刑合法性与合理性,是提升裁判公信力的重要途径之一。  一、量刑说理薄弱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从近年来公开的判决书看,让公众叫好的少,批评的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量刑裁判饱受争议、社会反响巨大的典型刑事案例,这些案例充分暴露了量刑结论武断、量刑理由缺失的问题,让公众对量刑公正产生怀疑。在传统定罪量刑一体化程序模式下,法庭审理重定罪问题、轻量刑问题,重事实认定,轻理由说明,导致判决论证说理欠缺,判决书只是单纯的确认量刑事实而往往不说明理由。即使有的判决书注意到量刑理由的说明,但也存在说理不充分的问题。如仅对判决的主刑部分的理由进行阐述,忽视对附加刑的分析论证,在涉及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案件中,个案中为何最终选择并处罚金或选择没收财产,以及罚金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在许多刑事判决书中根本无法找到理由,给人造成“罚多罚少法官一句话”的印象。又如,在对适用缓刑的说理上,法官往往直接以“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作粗简的说明,却不结合量刑证据对适用缓刑的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证明。再如,一些法官在判决书中往往只注重对法定量刑情节进行认定和分析,很少甚至没有对酌定量刑情节进行说明。有的判决书还存在语言使用过于感情化、援引法律不当等问题。上述问题的存在,使裁判文书的量刑事实和量刑结果之间缺乏法律推理,而许多案件特别是对一些争议较大的疑难和热点案件,法官在陈述判决理由时只是简单地引用法律条文,不阐明法律推理的具体过程,令当事人对判决结果难以接受。  判决书量刑不说理,既有法官对量刑说理不重视的主观方面原因,也有司法制度不合理阻碍量刑说理的客观方面原因。从主观方面来看,法官更重视定罪问题。由于传统法庭审理程序将定罪与量刑“合二为一”,法官在审判中往往“重定罪、轻量刑”,这种错误观念在制作判决书时表现为对量刑说理阐释不充分。从客观方面来看,影响量刑说理的制度原因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证据制度不完善,这是造成法官在判决制作过程中对证据分析、论证水平不高的一个重要因素。我国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引入了抗辩式诉讼模式,但对保障该程序模式有效运行的证据制度却未加以完善,关于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及证据运用的程序规则未给予充分关注,导致法官在运用证据认定事实时,往往只是将证据简单罗列在待证事实后面,既不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交待,也不说明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二是有些法官个人素质不高,制约了量刑说理。制作判决书时,要将法庭审理的结果用公众共识的话语,并以较强的逻辑结构展现出来决非易事;而长期格式化写作的导向和习惯,使法官满足于完备的形式而忽略判决书的内容,使法官制作裁判时滋生不愿说理的惰性,给提高判决书法理水平制造了障碍。三是法官不独立、判审分离也是导致量刑说理差强人意的重要原因。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法官将案件审理情况制作成审理报告,判决结果交由庭长、院长以及审委会定夺,而判决文书的制作却要由审判人员来完成。“如果论证的结果是如此,但当地政府或院长要你作出另一种判决,或是社会民情或大众传媒普遍要求法官这样判,那么法官就不可能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论证。要对这样的判决作出某种法理上的正当性论证,只能是自欺欺人。”  二、明确量刑说理的要求  理由是判决的灵魂,是将案件事实和判决结果联系在一起的桥梁。阐述量刑理由必须以判决认定的事实为根据,以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准绳,为量刑裁判提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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