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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和谐社会与农村人口受教育权的宪法保障机制
基于和谐社会与农村人口受教育权的宪法保障机制 论文关键词:农村人口;受教育权;宪法保障 论文摘要:农村人口受教育权保障对于和谐社会构建具有重大意义,但是我国农村人口受教育权保障的现实始终未能得到真正实现。因此,我们应从受教育权的性质入手,合理分析其应然权利内容和义务主体,在此基础上,对照受教育权的上述应然要求寻找我国的现实差距并最终建立涉及立法、行政与司法的全方位农村人口受教育权宪法保障体系,从而在根本意义上实现对农村人口受教育权的长效法治保障。 1和谐社会中农村人口受教育权保障的意义 教育对经济社会发展起先导性、全局性、基础性作用。只有教育公平,赋予每个受教育者相同的受教育机会,才能使社会成员的潜能、积极性和创造性得到最大限度的开掘、激发和释放。同时,教育是实现社会公平的伟大工具。只有使每个社会成员都能平等地接受教育以促进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社会才能公平,和谐社会的构建才有保障。因此保障农村人口平等受教育权的实现对我国当前构建和谐社会意义重大。 首先,只有具备现代科学技术才能使农村和农民尽快实现物质文明的极大丰富。在国际上,各国已普遍认识到受教育是防止失业的有利条件。在美国,高中未毕业者的失业率是大学毕业者失业率的六倍。我国的统计数字也证实: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文化程度普遍较低,初中及以下的占81.6%,高中或中专的占12.6%。这说明在现代社会,是否接受教育、受教育程度如何已成为影响公民就业乃至生存的重要因素。同时,受教育不仅可以增加农民的财产收人,还会减少其在医疗、商品选购、购买他人劳务、商品维修以及子女在文化学习方面的支出。可见,农村人口受教育权的真正实现有利于培养合格劳动者、促使农村人口社会经济权利的实现并发展社会经济。 其次,政治文明要求在农村实现依法治村和村民自治。而这不仅要求农村管理人员具备较高的现代政治和法律素质,还要求所有村民具有参与管理和监督的能力。不仅如此,政治文明需要占我国人口绝大多的农村人口参与国家事物的管理,而这无疑要求农村能理解并运用其宪法权利,通过民主选举和监督等民主制度实现管理国家的目的。台湾学者谢瑞智把受教育权写入宪法的理由概括为国民素质及其参与政事之能力的提升。可见,农村人口受教育权保障有利于培养合格公民,提升其参与政治的能力,实现政治文明。 再次,和谐社会要求其成员具有健全的人格和较高的思想道德素质,要求城乡人员能合理流动、城乡经济与社会共同发展。但教育不公平不仅造成公民在个人技能和劳动力资源方面的不平等,妨碍社会合理流动,也埋下了城乡、地区、阶层等人际矛盾和冲突的隐患,与以人为本的精神和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背道而驰。不仅如此,受教育权的不平等还导致了受教育者人格的缺陷。从那些流人城市的农村少年儿童对城市学生和“城里人”的情感认同程度,以及文盲半文盲人群的暴力犯罪中,我们可以看出教育不平等和乡村教育的贫困所造成的深远影响。 总之,和谐社会的实现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的全面发展和完善,是农村与城市良性互动、共同发展的系统工程。而只有农村人口受教育权的保障才可以为其提供全方位的、基础性的保障。 2从受教育权的宪法性质看农村人口受教育权保障的缺失与弥补 要保障农村人口平等受教育权,首先应对受教育权的性质、义务主体及其内容有完整而准确的认识。 多数的学者认为,受教育权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即国家。但我们认为受教育权兼有自由权和社会权的性质,因此,从自由权的角度看,任何主体都是受教育权的义务主体,负有消极的不侵害或妨碍他人受教育权享有的义务。同时,我们认为农村人口受教育权的义务主体还应包括社会,其中尤其是城市和发达地区人口。这是因为,我国长期实施的是以农业和农村的牺牲支持工业和城市的发展战略;同时,改革开放以来部分地区和人口先富的战略也是以国家的大量投入为前提的。这些战略的实施保证了城市和发达地区人口可以享有更好的生活和受教育条件,但却以牺牲农村人口的生活和受教育条件为代价。因此,从权利义务一致的角度考量,这些人口有义务反哺农村人口,保障其受教育权的实现。在关于《义务教育法(草案)》的说明中,义务教育被界定为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也可说明,农村人口受教育权不仅是国家的义务,也应是全社会的义务。但我国立法和实践从未明确社会对于农村人口受教育权保障的义务主体,更未为此制定相对明细可行的制度性规范,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立法认识上的缺失。 受教育权具有社会权性质,其突出特点是政府的职能由消极防御变为积极作为,以提高公民的福祉,因此被称为“积极权利”。社会权的法律化就是要为社会权的落实确定“实施细则”,具体规定权利主体、内容、行使方式和程序、相应的义务主体、义务内容以及救济程序等。就受教育权而言,其内容应大致包括受教育机会权、受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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