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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环境公共利益为保护目标的环境权利理论

以环境公共利益为保护目标的环境权利理论 作者:王小钢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1年06期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6128(2011)02-0054-10   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原则1宣称,“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西方学者对原则1是否明文确认了环境权利的问题存在较大的分歧。桑(Louis Sohn)教授认为,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原则1创设了个体环境权利。[1](P451-455)基斯(Alexandre Kiss)教授和谢尔顿(Dinah Shelton)教授认为,原则1并没有达致正式宣布“对环境的权利”(a right to environment)的程度,但是它清晰地将人权与环境保护勾连起来。原则1将人权看成是一个基本目标,将环境保护看成是一种达致确受保障的“尊严和福利生活”之“充足条件”的必要手段。[2](P146)《人类环境宣言》原则1虽然没有明文确认环境权利,但是至少已为国际法确认“对环境的权利”提供了一个薄弱的基础。目前,在国际人权法方面,至少已有《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利宪章》和《美洲人权公约圣萨尔瓦多议定书》明文确认了作为一项独立人权的环境权利。长远地看,环境权利有望在将来获得国际法的确认。   为了便于讨论,本文主要考查国内法中的环境权利。尽管当前存在各种公民环境权利理论,但是这些理论共享着一个共同的主张:环境权利旨在救济“环境损害”(environmental damages)。那么何为“环境损害”呢?“环境损害”既包括“对环境本身的损害”(damages to the environment perse),也包括经由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以“环境损害”为救济对象的公民环境权利理论,不能将公民环境权利和现有的各种权利区分开来,因而也遭到公益权论者和人类权论者的怀疑和批评。环境权利何以独立存在?这依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难题。   一、以“环境损害”为救济对象的公民环境权利理论   鉴于当前各种公民环境权利理论共享着一个共同的主张——环境权利旨在救济“环境损害”,笔者首先以私权化理论为例来阐述当前公民环境权利理论的共同特征。同样由于我国现行民法几乎没有针对“对环境本身的损害”的救济措施,所以私权化论者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论述公民环境权利理论的共同特征。同样,由于我国现行民法几乎没有针对“对环境本身的损害”的救济措施,所以私权化论者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论述公民环境权利的救济制度时,“环境损害”随之被化约为经由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这种化约是通过三条论证路径实现的。   第一,私权化论者认为,1986年《民法通则》第83条和2007年《物权法》第90条实际上承认了某种公民环境权利。私权化论者把这种公民环境权利称为环境保护相邻权。[3](P141)私权化论者认为,在现代各国民法中,相邻权制度也向着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方向发展,如德国建立了以“不可称量物侵害”为中心的相邻权制度,法国有“近邻妨害”的救济制度,英美法系也有“妨扰”制度。环境保护相邻权是作为环境权的直接体现而存在的,较之于传统民法的相邻权有重大差别。[3](P142)然而,环境保护相邻权实际上仅仅是民法中相邻关系制度在环境领域的适用和扩展。   第二,私权化论者认为,1986年《民法通则》第98条(生命健康权)实际上也承认了某种公民环境权利。[4]在这种情况下,公民环境权利随之变成了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一个衍生权利。私权化论者把这种衍生权利称为环境人格权。[3](P147)私权化论者认为,生命健康权既可以体现在民法中,也可以表达在环境法之中。环境人格权是表达在环境法之中以保证公民生命和健康的最基础权利。[4]私权化论者洞见到,传统人格权制度不能充分救济公民环境权利。私权化论者认为:“环境侵害除损害人格权中的生命、身体、健康或其他人格权益外,还损害公民享受具有特殊美学价值和卫生价值的优美环境等权利”;[5]“首先,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以对人身权的直接侵害为构成要件,而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在大多情况下不具备这一特征;其次,衡量是否造成生命健康权侵害的标准是医学标准,尤其是对健康权的侵害是以产生疾病为承担责任的标准。而在环境保护中,造成疾病已为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最严重后果,环境法要以保证环境的清洁和优美不对人体健康构成威胁作为立法目标,以环境质量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6]令人诧异的是,私权化论者的最终解决方案又回到了人格权,尽管这种“构建在环境资源保护基础上的环境人格权是一项以传统民法的人格权为基础,但又有其特殊内容的新权利”。[3](P148)然而,无论私权化论者如何宣称环境人格权的特殊性,环境人格权仍然依附于人格权理念和制度,仍然很难从人格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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