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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警人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辅警人员管理,加强辅警人员队伍建设,充分发挥辅警人员在警务活动中的辅助作用,保障辅警人员合法权益, 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辅警人员的招录、使用、考核、保障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辅警人员,是指依照本办法由公安机关统一招录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下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以下人员:
(一)机关文职人员;
(二)社区协管员;
(三)交通协管员;
(四)巡防人员;
(五)其他人员。
第四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辅警人员的招录、使用、考核及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履行辅警人员的保障与监管职责。
第五条 辅警人员依法或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从事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不行使执法权,依照合同约定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指挥下所作出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辅警人员依法或在劳动合同范围内,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下,按照相应岗位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公文收发、电话接听、文字处理、信息采集、数据统计等文秘性活动;
(二)专业技术性活动;
(三)社区法制宣传教育、社区治安防范、社区情报信息收集、社区内案(事)件现场秩序维护、社区内矛盾纠纷发现报告等社区管理活动;
(四)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交通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时报告道路上的交通、治安情况和其他重要情况;接受群众求助;
(五)治安巡逻检查、卡口值守、接处警、维持大型公共活动以及突发案(事)件现场秩序、现行违法犯罪嫌疑人的扭送、纠纷调解、治安宣传教育等活动;
(六)公安机关确认的其他不行使执法权、不直接影响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活动。
第七条 辅警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工作;
(二)案(事)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三)技术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
(五)实施刑事强制措施;
(六)其它行使执法权、直接影响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活动。
第三章 权利义务
第八条 辅警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遵守公安机关规章制度;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警务工作秘密;
(三)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听从人民-警-察的指挥,依照法律及本办法的规定在合同范围开展工作;
(四)行为文明,恪尽职守,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社会风俗习惯。
第九条 辅警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工作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三)参加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知识培训;
(四)对本单位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章 人员招录
第十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招用辅警人员应在保证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坚持“从严控制、按需使用”的原则。市、县(区)公安机关辅警人员招录计划和招录名额由公安机关提出,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公安机关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照本办法的条件、程序、方式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辅警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和履行职责的能力;
(四)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不同岗位的招录条件,应根据岗位需求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录为辅警:
(一)曾受刑事处罚的;
(二)曾受限制人身自由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曾因违反规定被公安机关解除劳动合同不满3年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的;
(五)其他不适合从事辅警的人员。
第十三条 辅警人员的招录采取自愿报名、统一考试的方式,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烈属、优秀治安志愿者、有特殊技能的人员、退伍军人等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录用。
第十四条 辅警人员招录应当向社会公开,通过笔试、、体检、政审等程序;特殊岗位需要其他方式招录的,应当向社会公示招录条件和程序,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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