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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企业外出经营所得税征管问题剖
汪 炎
建筑业企业外出经营税收管理的源泉源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行政法规)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362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7号)第六章规定: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外管证》。 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建筑业企业外出经营,必须按照以上规定开具《外管证》,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建筑业企业外出经营,核心问题是应纳税种的缴纳地点和方法问题。建筑业企业外出经营,涉及缴纳的地方税(费)种主要有:营业税、企业(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与营业税同时缴纳。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财政部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具体问题的知(1986)财税字第120号 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建筑业企业外出经营所得税纳税执行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227号)文件。该文件第一条规定,建筑安装企业离开工商登记注册地或经营管理所在地到本县(区)以外地区施工的,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其经营所得,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并计征所得税。否则,其经营所得由企业项目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征收所得税。在执行这个文件时,有的建筑业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为了管理方便和税收任务的需要,自行规定建筑业企业外出经营在开具外经证时提前预征税款或采取按开具外管证金额比例征收税款,致使企业外出经营所得税税收管理比较混乱。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后,由于建筑业税收管理的特殊性和新的相关税收政策出台滞后,新政策管理上要求较高,不少税务机关还在执行原来的管理政策,这说明我们进一步规范建筑业企业外出经营税收管理是十分必要的。
就目前建筑业企业外出经营税收管理存在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规定,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也应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各地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的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征管文件,一律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对按照规定不应就地预缴而征收了企业所得税的,要及时将税款返还给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该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企业应根据当期实际利润额,按照规定的预缴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预缴额,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月或者分季就地预缴。 在规定期限内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由总机构、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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