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才发: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侵权行为认定及赔偿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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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才发: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侵权责任认定及赔偿探讨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侵权 责任认定及赔偿探讨 宋才发 (一) 自然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使用、享受环境的权利,都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1989年12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环境,是指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1而环境污染则是指人们由于人为的原因,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的不良变化,从而影响人类健康和生产活动,影响生存和发展的现象。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责任性质。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是指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时,污染者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 1995年8月25日重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5条也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3这些规定,不以污染者的过错为责任要件,确定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为无过错责任;现有法律法规也没有将有无过错或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至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6条就明确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不免除其赔偿损失的责任。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由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所以,只要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污染的损害后果,以及污染行为和后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该责任即可构成。(1)必须有污染环境的行为。从环境污染行为本身看,它具有合法性与违法性两个方面。由于受科学技术水平限制,国家允许在一定范围内、一定限度内的污染存在,所以,凡在国家规定的范围或限度内(如排污区域、排污标准内)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应认定为许可的、具有合法性的行为;而违反国家规定的排污范围或限度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则应认定为是不许可的和具有违法性的行为。按照民事责任的构成原理,只有违法行为才能产生民事责任。因此,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以该行为的违法性为必要条件。(2)必须有污染损害后果。污染损害与其他损害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第一,污染损害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它并非通过污染物直接作用于人身或财产就完成了,而往往通过一系列中间环节的作用才能完成。第二,污染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往往不能及时发现,即使发现了也不可能尽快消除,损害具有潜伏性。第三,这种污染损害并不会因污染物的停止排放而立即消除,它具有时间上的持续性。第四,这种污染损害具有地域、对象、受害利益的广泛性,即污染往往涉及许多地域范围,危及到生命权、休息权、财产权等。(3)污染环境行为与污染损害后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4)污染者必须没有免责事由。 有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尽管我国法律确立环境污染损害为无过错责任,但对于一些法律明确的事由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污染者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即污染者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提出抗辩。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有以下几种:(1)不可抗力,即完全是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无法避免造成环境损害的,可以免除污染者的赔偿责任。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规定,凡因战争行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免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疏忽或其他过失行为而造成对海洋污染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42条、《环境保护法》第41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6条都有这样的规定,即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赔偿责任。(2)受害者自身责任。这里指由于受害者自身的责任造成环境污染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譬如,《水污染防止法》第41条就规定,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3)第三者的故意过失。譬如,《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规定,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承担责任;《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规定,完全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第三者不明或根本找不到,污染者仍应向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第三者追偿。 (二) 关于海洋环境污染致害行为认定。1982年8月23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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