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对跨国公司并购的管制论文.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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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跨国公司并购的管制论文.doc

  国家对跨国公司并购的管制论文 .freelan Act)、1914年的克莱顿法(Clayton Act)及在这之后颁布的若干修正案。 《谢尔曼法》:《谢尔曼法》是美国历史上第一次企业合并高潮的产物,它是较为原则性地禁止垄断、鼓励竞争的法律。《谢尔曼法》的核心内容有两条:第1条,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严重犯罪。如果参与人是公司,将处以不超过100万美元的罚款。如果参与人是个人,将处以1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或三年以下监禁。或由法院酌情并用两种处罚;第2条,任何人垄断或 企图垄断,或与他人联合、共谋垄断州际间或外国间的商业和贸易,是严重犯罪。如果参与人是公司,将处以不超过100万美元的罚款。如果参与人是个人,将处以1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或三年以下监禁。也可由法院酌情并用两种处罚。《谢尔曼法》措辞严厉,但是因其规定过于笼统,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同时,《谢尔曼法》提供的是一种事后救济,着重对已存在的垄断行为加以惩罚,存在明显的不足,因此需要补充。 《克莱顿法》:《克莱顿法》于1914年5月6日生效,它正是对《谢尔曼法》的补充。该法第七条对控制企业并购作了详细的规定。其第一款规定:从事商业之公司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取得另一从事商业公司之股票或其他股份资金的全部或一部分,致使取得之结果可能实质地减少取得公司与被取得公司之竞争,或在任何区域或社区内限制商业,或形成独占之倾向。与《谢尔曼法》相比,《克莱顿法》主要起到一种预防垄断的作用:即凡是那些可以合理地预见可能会对竞争产生损害的行为,虽然其实际未产生损害,都是违法的。《克莱顿法》所确定的早期原则显然比《谢尔曼法》更有利于打击垄断行为。但是由于《克莱顿法》第七条只涉及获得竞争对手股票的并购,对资产并购未作任何规定,这使得资产收购处于反托拉斯法的管制之外。为了弥补不足,美国国会相继通过了若干修正案。 《克莱顿法》的修正案:美国国会于1950年通过了《塞勒--凯弗维尔反兼并法》(Celler-Kefauver Antimerger Act),对《克莱顿法》的第七条进行了修正,增加了关于取得财产的规定。该规定禁止任何公司购买其他公司的股票或资产,如果这种购买有可能导致竞争的大大削弱或产生垄断。1976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哈特--斯科特--罗迪诺反托拉斯改进法》(Hart-Scott-Rodino Antitrust Improvement Act),该法规定:大型企业的合并必须在合并之前向联邦委员会或司法部反垄断局申报批准。1980年《反托拉斯程序修订法》(Antitrust Procedural Improvements Act of 1980)把反垄断的对象从对公司并购行为的适用扩展到一些未经注册的社团,如总销售额超过5亿美元的合伙或一些出于企业责任方面的考虑没有进行注册登记的合营企业。2 2.政府颁布的并购准则 美国司法部为了便于执行反托拉斯法,每隔若干年就颁布一次兼并准则,用于衡量什么样的并购可以被批准,什么样的将得不到批准。兼并准则最早颁布于1968年,1982年和1984年经两次修改,必威体育精装版修订的是1992年由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横向合并指南。 (1)1968年司法部公布的兼并准则,以四企业集中度,即水平兼并中,以该行业最大的四家企业集中度与并购双方的比率为标准;垂直兼并中,以并购双方的市场份额为标准;混合兼并中,以是否在市场中占支配地位来决定政府是否干预。 (2)1982年司法部公布的兼并准则,以赫氏指数(HHI),即赫芬达尔-赫希曼指数替代四企业集中度。赫氏指数等于市场中每个企业市场份额的平方和,用以反映大企业的集中度及大企业之外的市场结构。 (3)1984年司法部公布的兼并准则,以5%检验原则来定义市场,其含义是:如果价格提高5%,在一年内,顾客转向哪些供应商,这些供应商就应当包括在这一市场之内;如果价格提高5%,在一年内,哪些生产者将开始生产这种产品,这些生产商就应属于这一市场。同时,新准则强调任何情况下都要适当考虑效率与财务状况;并规定了集中度与市场份额的相互关系及集中度的衡量的三个指标:低集中度市场,即HHI 1000,不论兼并双方的市场份额如何,其兼并一般都可以得到批准;中集中度市场,此时,任何兼并,如果使HHI值上升100以上,就不会得到批准;如果HHI值的上升在50-100之间,有可能得不到批准;如果HHI的上升小于50,一般就会得到批准。此外,准则规定外国竞争者的市场份额处理办法与本国企业一样。 (4)1992年由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横向合并指南。该指南是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第一次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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