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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埋藏物发现制度的完善 常鹏翱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助理研究员 埋藏物之发现,是动产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方式之一。埋藏物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并不占重要地位,但埋藏物的发现却引发了许多纠纷和诉讼,因而埋藏物发现制度不但是物权法必不可少的一项制度,也是值得认真思考和探讨的一个法律命题。 我国埋藏物发现制度的立法状况及其缺陷 我国民法上的埋藏物发现制度,主要由以下两部分组成:其一,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93条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可以看出,该制度有以下特点:使用了埋藏物和隐藏物两个并行的概念;没有明确使用“发现”之词语;确立了国家取得埋藏物所有权的立法主义,但同时又兼顾了埋藏物的真正所有人及发现人的利益,即在《意见》所规定的条件下,埋藏物归其真正的所有人所有,否则就归国家所有,在归国家所有的情况下,埋藏物的发现人(即上缴单位或个人)有权请求代表国家接受埋藏物的单位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与这些特点相对应,该制度也有以下缺陷:一是埋藏物和隐藏物的法律内涵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对埋藏物、隐藏物的认定及对其所有权的确定存在一定的混乱。二是对埋藏物发现的状态及构成要件没有明确规定,《意见》所规定的发现状态仅局限于挖掘,范围显然过窄。三是所实行的国家取得埋藏物所有权的立法主义,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特色,但其究竟有多大的实效、与现实生活观念是否相符,是值得质疑的。基于此,本文从埋藏物的法律内涵、发现的构成要件和埋藏物发现的法律后果这三个方面,对我国埋藏物发现制度的完善进行探讨。 埋藏物的法律内涵 埋藏物的法律内涵,说明了埋藏物的事实构成要 素。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对埋藏物构成的规定,有以下共同之处:须为动产;须埋藏于他物之中;其所有人不明。(参见法国民法第716条、意大利民法第932条的规定)但也有相异之处,即德国、瑞士民法规定埋藏物还需埋藏多年这一要件,意大利民法则规定还需价值较高之要件。对此,笔者认为:对埋藏物发现进行法律规制的目的,在于确定埋藏物所有权的归属,以稳定财产关系,促使物尽其用。而物之埋藏时间及其价值,不应是法律调整的内容,因物之埋藏时间长短,不易被确定;物之价值高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有不同的观念,且埋藏物不能因埋藏时间短、价值低而不受法律调整,否则,这些物的所有权就不明确。这显然有违确立埋藏物发现制度的目的。 我国民法与其他国家民法不同,规定了埋藏物和隐藏物两个概念,但一般说来,埋藏物是埋藏于他物之中而难以从外部目睹或感知其客观存在的物;而隐藏物是隐匿于他物之中的物,其二者法律地位相同,意义也相同,实为同语反复,隐藏物这一概念应弃而不用。同时,我国民法中规定的埋藏物不以所有人不明为要件,这就产生了所有人明确的埋藏物和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的分类,并有两种不同的制度,即所有人明确的埋藏物应归其所有人所有,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则归国家所有。这也说明我国的埋藏物发现制度没有原始取得的属性,因为只要有人在法定条件下主张埋藏物的所有权,无论埋藏物是否已归国家所有,埋藏物最终仍归其所有人所有。这种立法体例有以下不妥之处:1.使代表国家取得埋藏物所有权的机关担心埋藏物真正所有人的出现而丧失所有权,因此怠于妥善管理或不敢使用、处分,影响物之效用的发挥,不利于财富的增值2.如果接受单位已经给予发现人以物质奖励,却因埋藏物真正所有人的出现而丧失所有权,这就致使国有资产流失,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如果取消这种两分法,将埋藏物确定为所有人不明之物,就可消除这些不妥,也即所有人明确的物自然归其所有人所有,只有所有人不明的物才适用埋藏物发现这一特殊制度。 综上,埋藏物有以下三个密不可分的含义: 第一,须为动产。不动产因为体积大、固定性强,不易为他物所埋藏,而且不动产上的权利状态均应通过登记来显示,故其不能适用于埋藏物发现制度。 第二,须是埋藏于他物之中的物。埋藏,是指被他物所隐匿或埋没,不易从外部目睹或觉察的状态。他物又称为包藏物,其既可以是土地等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只要是埋藏于其中的物,如墙壁中隐藏之物、夹层皮箱中所藏之物,皆可成为埋藏物。埋藏原因及时间则在所不问。那么,埋藏物和包藏物的关系又是怎样的呢?瑞士民法第723条规定,埋藏物属于被发现的土地或动产所有人所有。显然,该规定将埋藏物视为包藏物的从物。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我们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埋藏物和包藏物的关系:一是在埋藏物未被发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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