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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中工作物致害的侵权法救济
周友军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不可抗力/过错侵权的一般条款/工作物致害责任
内容提要: 在地震中,工作物可能导致损害,从而有侵权法的适用。在工作物的建造者不同于其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情况下,该建造者就应当按照过错侵权的一般条款来承担责任。此时,地震作为不可抗力可能作为建造人不具有过错的证明,可能作为因果关系中断的原因,也可能并不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而对于工作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来说,他要依据工作物致害责任制度来承担侵权责任。此时,作为不可抗力的地震,其作用也与前述情形相同。此外,地震与行为共同致害时,不应采原因力区分理论,而应采“全有全无”规则。
2008年5月12日的四川大地震导致了严重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其中,房屋等工作物导致的损害也不再少数。从侵权法的角度来看,这属于工作物致害的案型。工作物包括建筑物(Geb?ude)和其他工作物(Werk)两类。所谓建筑物,是指为了人类的居住、动物的圈养或物品的置放等,按照建筑规则或经验而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的、四周围起的设施。 [1]所谓其他工作物,也称为其他附着于土地的工作物,是指除建筑物以外的、服务于一定的目的并附着于土地的、依一定的技术规则建造的物件、设施和装置。 [2]例如,栅栏、脚手架、电线杆、桥梁、墓碑、地槽、渠道、水井等。 [3]在工作物致害的情况下,多个法律部门都可以介入,在此,笔者仅拟从侵权法的角度来探讨地震中的工作物致害问题,亦是为实现“法律报国”的心愿。
一、地震中工作物致害与过错侵权的一般条款
1.工作物建造者的过错侵权责任概述
在地震导致工作物倒塌等事故中,如果工作物的建造者(包括设计者和施工者)不属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中工作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此时,就不能依据该法第126条规定的工作物致害责任制度来适用,而应当适用我国过错侵权的一般条款。例如,学校与建筑商签订了教学楼的建筑承包合同,建筑商并不是该工作物的所有人,因建筑商建造的教学楼时故意降低质量标准而导致工作物倒塌,只能适用我国过错侵权的一般条款。
按照学者的一致看法,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是过错侵权的一般条款,它实际上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宣示。该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过错侵权的一般责任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过错、违法性、损害和因果关系。如果工作物建造者在建筑过程中存在过错,如偷工减料等,此时,他就有可能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问题在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不可抗力作为过错侵权的免责事由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各国对于不可抗力的认定并不相同。例如,在法国法上,法院要求不可抗力的认定必须满足不可避免性的要求,同时,将不可预见性作为不可避免性的推定因素。 [4]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这实际上是通过立法的方式直接解释了该概念,并采主观与客观标准结合的态度。虽然该标准是比较严格的,但是,地震作为自然事件,其作为不可抗力是符合上述标准的。问题在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免责如何理解?我认为,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可以从过错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两个角度来考虑。
第一,地震作为行为人没有过错的证明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不可抗力是否是过错侵权中行为人没有过错的独立证明,存在不同的立法例。
一是“不可抗力包含于意外事件”模式。在德国法上,过错侵权中并没有不可抗力(die H?here Gewalt)的概念,而只有意外事件(der Zufall)的概念。如果行为人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此时,我们称为“意外事件”,受害人要自己承受损失,即“所有人自负其责。”(casum sentit dominus.) [5]因此,不可抗力就成为了意外事件的一种具体类型,为意外事件所包含。
二是“不可抗力独立于意外事件”模式。在此种模式下,人们将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区分开来,不可抗力的认定标准较高,如要求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而意外事件是行为人没有过错的情形,但是,还没有达到不可抗力的程度,如第三人实施的盗窃行为等。
我国主流学者认为,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是相互独立的,因此,不可抗力是可以证明行为人没有过错的免责事由。不过,我认为,第一种模式更为合理,理由在于:一方面,它有利于减轻行为人的举证责任。在过错侵权领域,只要行为人没有过错就不必承担责任,因此,他没有必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另一方面,它清楚地区分了过错责任和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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