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二审模拟审判.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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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二审模拟审判

民 事 诉 讼 模 拟 审 判 第 四 组 总 结 材 料 目录 上诉状 上诉人代理词 答辩状 被上诉人代理词 证据 判决书 庭审笔录 教师评语 参与人员:审判长——雷桑,审判员——罗绪民, 审判员——黄楠,书记员——凌燕华、欧阳云翔 法警——刘春 上诉人——陈伟,上诉代理人——黄俊逸、赖美 被上诉人——陈依佳,被上诉代理人——刘威、付兵荣 原审被告代理人——何梦君 承包合同纠纷二审上诉人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陈伟诉被上诉人于都县利村乡花坛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陈伟的委托,并指派我们担任其本案的第二诉讼代理人,出席今天的庭审诉讼活动。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等庭审活动,本案的基本事实可谓进一步得到了查清。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我们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如无不当恳请予以采纳: 上诉人不是砖厂的承包人,也不是砖厂的实际承包经营人,理由如下: 上诉人现系县外商服务中心主任(2010年前属中共祈禄山镇党委副书记),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身为领导干部的上诉人完全明白党纪国法不容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上诉人会到花坛砖厂去,完全是协调胞弟李成连及福建老板陈即成在承包砖厂的一些关系和事务。而于都法院的两次判决都依据被上诉人教好的本村一些人证实并由此认定上诉人是实际承包人,那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5)项之规定,这一承包合同关系也是无效的。因此,原审两次判决支持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是错误的,显属认定事实不清。 原审遗漏了诉讼当事人,理由如下 本案涉及的《砖厂承包合同书》是在2005年1月20日由李成连、陈即成与原审原告签订的。原审原告未提供与陈即成解除了承包合同关系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却以陈即成离开砖厂为由,认定砖厂的承包人是上诉人纯属证据不足,是与客观事实不符合的推定。如果按照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认定真正砖厂的承包人只能剩下上诉人,为何原审法院两次判决都还要认定李成连是当事人呢?而避开在合同书上签字的陈即成呢?明显,本案遗漏了应当必须共同参加诉讼当事人。 上诉人在承包期间并未违约,而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理由如下 实际上,真正的承包人李成连和陈济诚在承包过程中,因原审原告未解决砖厂用土问题,因为修通到中心小学后背山公路是合同约定的,也是原审原告必须履行的约定义务,没有修通以及双方没有书面补充协议解除这一合同约定,就应认定原审原告违约在先,并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且,真正导致砖厂停产的原因也是同村居民阻扰协调未果致无法取土引起的。因此,原判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大量证据证明李仁生是砖厂实际承包人。李成连是李仁生同胞兄弟,系本案共同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词证明力明显不及原告的证据证明力,且李仁生与庄文签订的合同在公证时并无李成连的书面授权。被告无证据证明陈济诚一直在合伙共同经营砖厂”并以“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利润和管理费且数额巨大,已构成严重违约”,完全是混淆了是非。如果认定上诉人是实际承包人,应认定合同无效,无效合同的处理也应按法律规定互相返还,而不能认定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诉,上诉人认为原审两次判决上诉人是实际承包人,应承担承包责任属认定主体及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与政策法律规定相悖,而且遗漏了必须共同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恳请二审法院维护法律尊严并依法予以改判。 代理人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 律师:赖美、黄骏逸 二零一二年五月十九日 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于都县利村乡花坛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依佳,系该村村主任 因上诉人陈伟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2】于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根据事实和法律先答辩如下: 一、 上诉人称“上诉人不是砖厂的承包人,也不是砖厂的实际经营者,原审及再审听信原审的一面之词造成的判决错误。”纯属上诉人虚假狡辩,是妄想推卸责任的表现。 在原审中原告已向法庭列举了大量的书证、人证均证实上诉人陈伟是实际的砖场承包经营人。在2005年1月20日,原告作为砖厂的发包人,把砖场发包给陈成连(法人代表)承包,而陈成连是什么人呢?他有能力承包砖厂吗?在原审中,大多数人证均证实他是陈伟的胞弟,是代陈伟签合同是为陈伟打工的打工仔。为什么陈伟需要陈成连来代其签订合同呢?这正是陈伟上诉状所列之理由,即党政干部不能经商不能办企业。当事陈伟是于都县祈禄山镇的党委副书记,他为了规避中央的政策,只有找一个可靠的人为他代签合同,但在砖厂权力行使过程中,陈伟是唯一的发言人。特别是在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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