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论争及启示(孙义刚 段文波 重庆大学法学院).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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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论争及启示(孙义刚 段文波 重庆大学法学院)

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论争及启示 孙义刚 重庆大学法学院 , 段文波 重庆大学法学院 上传时间:2008-8-11 关键词: 要件事实/真伪不明/证明责任分配 内容提要: 因可资利用的证据有限,要件事实存否不明的诉讼状态无可避免。当事人从而面临有利于己的法条不被法官适用的风险,是谓证明责任。从法律条文的构造来看,证明责任的性质乃法条不适用之结果。而法官依据什么规则判决当事人承担不利益的后果即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则是一切争议的焦点。因设立独立的证明责任规范毫无实益,所以应完善实体法的法条构造。 证明责任被誉为民事诉讼的脊梁。日本曾就证明责任问题展开长达数年的激烈论争。即便时下,围绕证明责任的理论新学说也层出不穷。学问始于方法,终于方法。考察方法不同,同一对象事实也会万象纷呈。不同的学问方法则对应不同的概念体系。只有运用正确的方法,体系的完整有序始有可能。因之,各种学说之间的对立与角力,不仅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对于民事司法实践以及未来的证明责任立法都具有举足轻重的借鉴意义。 一、证明责任的概念 (一)完全的法条构造与要件事实 不论其拥有成文法传统与否,每个法律秩序都必定包含受其规制的对象在日常生活中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除此之外,上述规则亦同时兼为法院在国民发生争议之时作出裁判的准则。 上述规则的双重机能使其必定具备一般性之特质。换言之,该规则不仅可以适用于特定的案件,而且适用于其地域和时间的效力范围内的所有“类似案件”。一般而言,法律规则具有“法律语句(法条)的语言形式”。与其他任何语句相同,法条也是语词与语词的组合,借此,以一般方式描述的案件事实(构成要件)被赋予同样以一般方式描绘的“法律效果”。赋予一词意指:当构成要件所描述的案件事实存在,法律效果即应发生。易言之,即应适用于该具体案件。将规范构成要件陈述的实际案件与法律适用范围内的法律效果结合。换言之,因构成要件实现,法律效果即“有其适用”,此正是作为规范性语言表达形式之一的完全法条所具有的特质。结合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并不是一种主张,而是一种适用命令。制定规范者并非在陈述事实上如何如何,而是在指出法律上应当如此,应予适用。拥有法律要件以及法律效果的法条被称为完全的法条。[1]完全的法条在逻辑上意指若构成要件在某具体案件事实中被实现,则即应赋予该事实相应的法律效果。 完全的法条包括法律要件以及法律效果已经屡陈如前,而作为一般性陈述的法律要件对应的生活事实即是法律要件事实,亦称为主要事实。因其乃构成要件所描述的案件事实,所以与作为一般性陈述的法律要件相对,要件事实必然具有特殊性和具体性。当然,就措词而言,也有不少论者主张应该区别使用要件事实和主要事实,比如高桥宏志认为要件事实乃是抽象的规范性法律规定,主要事实才是对应该要件事实的具体事实。山木户克己也持此观点,山木先生认为法律上规定的全部事实称为法律要件,构成法律要件的各个事实才是要件事实(法律事实)。 对应法律要件事实的具体事实才是主要事实,也可以称为直接事实。传统的通说认为二者系同一物,后来由于现代型诉讼的产生和发展,学者认为“过失”和“因果关系”这类概念属于法律上的概念,具有不特定性和抽象性,不能作为事实处理。因为事实只能是具体的,所以只能将这些法律评价的基础事实作为主要事实,赋予本来的要件事实抽象性并作为法律要件处理。 这种认识的差异还有一些学术上的背景,那就是各个学派为了保持自身学术体系的传承和逻辑自恰性,协调要件事实论与间接反证等理论上的内在矛盾。仓田卓次法官采用折衷论,将法律评价的根据事实作为准主要事实处理。日本的法学研修所教材使用的是传统的用法,代表了整个日本司法实践的态度和立场。可以看出,高桥宏志先生和山木户克己先生都把法律上的要件等同于事实,容易造成用语上的混淆。就用语而言,要件事实是指引发法律上效果的直接必要的事实,加之事实本身的具体性,同时考虑到概念与辩论主义等理论体系的整合性,笔者认为要件事实的说法似乎更为贴切。[2] (二)民事裁判构造与证明责任的概念 1、民事裁判的构造与真伪不明 一个完整的法条由法律要件与法律效果组成,当法律要件对应的事实亦即要件事实实现时,法律及应赋予其相应的法律效果。而法官将法律效果赋予当事人的裁判方法,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律的三段论法。此一法律的逻辑方法甚至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虽然在不同的法律传统下作用的大小也不同,然而在具有成文法传统的国度,此一方法可谓法官裁判方法之基。民事裁判即民事诉讼中的判决之目的,应是法官通过确定法律要件所规定的权利或法律状态(简言之,权利关系)的存否以解决私人之间的纠纷。[3]是故,法律三段论法在民事审判中的表现方式即是确定民事权利是否发生。盖因权利以及法律状态之抽象性,所以法官不能直接判断权利之存否,仅得先行判断权利对应之法律要件事实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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