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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法院的释明_法理_规则与判例_以日本民事诉讼为中心的考察
民事诉讼中法院的释明:法理 、规则与判例 ———以日本民事诉讼为中心的考察 熊跃敏 沈阳师范大学法律系教授 ,法学博士 , 中国社科院博士后 在近年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的议论中 ,强化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 ,弱化法院职权 , 建构“约束性辩论原则”的呼声似乎已成学界共识 , 〔1 〕实务界对此也予以一定程度的呼 〔2 〕 应 。 这一改革趋向被认为是民事诉讼的必然要求 :既然民事诉讼以解决平等主体间的 纠纷为 目的 ,私法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同样应得以体现 ,那就是不仅诉讼的开始与终结 取决于当事人的处分自由,而且在诉讼资料的收集层面也要强调当事人自治 ,当事人自我 〔3 〕 责任是民事诉讼的本质反映 。 但是 ,在强调当事人 自我责任的同时 ,亦不应忽略法院 的作用 。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它是以国家公权力介入民事纠纷的 解决为特征 , 国家公权力的代表者 ———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要发挥相应的作用 ,履行法定的 职责 。“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与法院共同作用的场”, 〔4 〕法院不仅通过行使诉讼指挥权推 动程序的运行 ,在诉讼资料收集层面也要对当事人起协助作用 , 以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的 不足 ,求得当事人对审判过程与审判结果的理解与接纳 。法院这一协助当事人收集诉讼 资料的制度 ,便是大陆法系各国民事诉讼中颇为重要的释明制度 。当然该制度并非大陆 法系的专利 ,英美法系各国在近几十年以强化法院职权为主线的民事诉讼改革历程中也 增加了类似的规定 。这对我国的改革不乏启示 :计划经济体制下法官职权的过于强大使 原本为民事诉讼主体的当事人呈现客体化的倾向 ,而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强化必然伴随法 院职权的弱化 ,但弱化不等于取消 。如何界定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权能与责任 ,尤其是查 明案情 ,收集诉讼资料中的权能与责任 ,大陆法系的释明制度值得我国借鉴 。有鉴于此 , 本文从法理 、规则与判例三个角度 ,对颇具代表性的日本民事诉讼中的释明制度作一考 察 , 以期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建构有所启迪 。 〔1 〕 相关方面的论文很多 ,在此恕不一一列举 ,代表性的论述参见张卫平 : “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载《法学 研究》1996 年第 6 期 。 〔2 〕 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限制法官的调查取证是其典型 。 〔3 〕 张卫平教授有关民事诉讼模式的论文对这一问题有详细的阐释 。参见张卫平 : 《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 版社 2000 年版 。 〔4 〕 [ 日] 小岛武司编译 : 《西德诉讼制度的课题》, 中央大学出版社 1985 年版 ,第 366 页 。 ·66 · 民事诉讼中法院的释明:法理 、规则与判例 熊跃敏 一 、释明的性质 :“权利说”与“义务说”的论争 释明 ,又称阐明 ,它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立法与学理上的用语 , 〔5 〕表征法院在 诉讼资料收集中的权能或责任 。就最一般的意义而言 ,释明是指在诉讼过程中 ,法院为了 明确争议的事实关系 ,就事实上及法律上的有关事项向当事人发问或促使当事人提出主 张与证据的活动 。释明制度设立的初衷 ,是为了平衡当事人辩论能力的差异 ,补充当事人 在事实资料收集中的不足 , 由此在大陆法系各国 ,释明制度被视为维护当事人权利的“大 〔6 〕 宪章”。 作为协助当事人查明事实的重要措施 ,释明乃法官诉讼指挥的方式之一 ,当属 〔7 〕 “实质的诉讼指挥”。 关于释明的性质 ,大陆法系各国存在认识上的差异 。在德国 ,最初释明被看作是运用 国家权力对当事人的救济 。既然民事诉讼采行当事人 自我责任原则 ,法院的释明并非必 〔8 〕 要条件而是法院的权能 ,释明权 由此得名 。 随着对严格的当事人 自我责任理念的修 正 ,释明逐渐演变为法院对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 。在 日本 ,对释明的法律性质曾经产生过 〔9 〕 激烈的争论 , 占主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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