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小波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案.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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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小波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7-4)阅247次 上诉人刘小波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一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小波,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刘军,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海锋,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住(略),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智炜,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住(略),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佛山市南海天姿城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天姿城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下柏马头岗脚。 法定代表人麦华均,任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黄志坚,广东小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周福洪,男,住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城中路手套总厂宿舍1座302房。 上诉人刘小波因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刑初字第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4月2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吴智炜在佛山市南海区罗村下柏天姿城公司内与同事刘承建发生口角,怀恨在心,遂叫韦承峰到公司外找阳山同乡来帮忙打架,韦答应并出外找人。与此同时,吴智炜到该公司宿舍拍门叫醒被告人黄海锋等十多名阳山同乡前往A座106号宿舍找刘承建打架,后被同事郭汉锋劝阻,双方散去。约十多分钟后,韦承峰在公司外找到阳山同乡徐志军等人回来,拍宿舍门找来黄海锋等二十多名阳山同乡,由吴智炜带着去找刘承建打架。吴智炜在车间找到刘承建,便与黄海锋等人一起对刘承建进行殴打,刘跑进办公室,吴智炜随后追赶,被害人刘小波上前劝阻,被黄海锋用一小刀划伤手臂并刺伤腹部(经法医鉴定属重伤,伤残九级)。 另查明,(一)、刘小波是农村居民,其受伤后,住院18天,由其父亲(农村居民)陪护,用去医药费共计13615.2元(包括住院期间支出的13349.7元及出院后支出的体检费265.5元),出院后医嘱休息1-2个月。刘小波受伤前在天姿城公司从事绣花工作,按件计付工资。上一年度国有纺织服装行业平均收入为14840元。2004年10月13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评定刘小波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刘小波的亲属为处理本案支出交通费274元。刘小波申请广东公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其进行伤残评定,支出检查咨询费500元;向佛山市南海工商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查询天姿城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支出查询费50元。(二)、案发后,天姿城公司为刘小波垫付了10000元住院按金。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该院(2005)南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身份证、工商登记资料、病历、医药费单据、车票、检查咨询费发票、工商查询费发票、住院按金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海锋、吴智炜故意伤害刘小波,致其重伤,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此给刘小波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由于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刘小波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虽发生在天姿城公司内,但由于侵权行为是由被告人黄海锋、吴智炜实施的,刘小波劝架的行为不属于其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天姿城公司也不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社会活动的企业,故刘小波请求判令天姿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但刘小波主动制止发生在天姿城公司内的违法行为,维护公司员工的合法权益及公司的正常管理秩序,是对天姿城公司有益的行为,因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天姿城公司作为受益人应予适当补偿。根据本案情况,该院确定天姿城公司补偿刘小波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海锋、吴智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小波34692.81元,两被告人各承担50%即17346.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两被告人不能支付时,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佛山市南海天姿城实业有限公司补偿10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小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小波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天姿城公司既有义务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尽安全保障义务使员工避免遭受人身损害,又有义务尽管理之责,制止违法犯罪;2、其行为是为了天姿公司员工的生命安全及公司内部的正常工作生活秩序,天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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