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海峡两岸侦查体制存在差异.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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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海峡两岸的侦查体制存在很大差异。在台湾,检察官是刑事侦查主导机关,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则是刑事侦查的辅助机关,检察官有权指挥和命令司法警察官和司法警察进行侦查,司法警察官和司法警察没有独立的强制处分权。 大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等侦查主体论文之间则是平行关系,不存在指挥和被指挥的关系。台湾检察官是侦查的中心,决定侦查行为和强制手段的运用,而大陆侦查的中心则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有权采取除逮捕以外的强制措施和侦查行为,侦查行为具有独立性。从技术角度,就海峡两岸刑事诉讼活动所呈现出的特征而言,大陆和台湾刑事诉讼都属于职权主义诉讼形式。但是两者又有很大区别,本文就海峡两岸刑事侦查主体、检警关系、侦查程序中被追诉者的称谓、海峡两岸侦查体制的利弊等问题,进行一下比较研究。 一、关于侦查主体就世界范围而言,对刑事案件有权进行侦查的机关包括检察机关、警察机关和法官。但多数国家实际负责侦查犯罪,调查证据,或者以检察机关为主,或者以司法警察为主,或者两者皆为主。由法官行使对刑事案件侦查权的国家,主要是法国。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预审法官负责进行第三编第一章规定的侦查工作。预审法官不得参与以预审法官资格所了解的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海峡两岸侦查主体的范围是不一样的。台湾有权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的机关,依据台湾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包括检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台湾检察机关仅在《法院组织法》中规定了检察署的配置、组织,检察官的职权、人事、职等及检察总长、检察长的指挥介入、移转等司法行政监督等事项。关于检察官的任用、训练、进修、保障及给与等具体内容,则由《司法人员人事条例》加以详细规定。依据《法院组织法》第58条的规定:“各级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检察署”,这说明检察署虽然是独立机关,但是配属于法院。同法第59条规定:“各级法院及分院检察署置检察官,最高法院检察署以一人为检察总长,其它法院及分院检察署,各以一人为检察长,分别综理各该署行政事务”。“各级法院及分院检察署,检察官名额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组办事,每组以一人为主任检察官,监督各该组事务”。在大陆,《宪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性质、任务、组织系统、人事任免、行使职权的程序及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之关系等事项,另又制定《检察机关组织法》及《检察机关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就检察机关的组织、人事、功能、行使职权的原则、领导体制等事项,作了明确的规定。大陆国家机构实行一府两院制,检察机关与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是平行的国家机构,在国家体系中拥有独立的地位。根据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的性质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组织体系和领导体制是最高检察机关、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检察机关,最高检察机关是最高检察机关,领导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和专门检察机关的工作,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级检察机关的工作。最高检察机关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检察机关负责。在台湾,除了检察官以外,还有其它侦查主体:一是司法警察官;二是司法警察。依据台湾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第229条、第230条和第231条的规定,属于司法警察官的人员有两类,第一类包括警政署署长、警政厅厅长、警察局局长或警察总队总队长、宪兵队长官。 第二类包括警察官长、宪兵队官长、士官以及依法令关于特定事项行使司法警察官的职权者。司法警察的范围则包括警察、宪兵以及依法令关于特定事项行使司法警察的职权者。所谓依法令关于特定事项行使司法警察官或者司法警察职权者,是指“铁路、森林、渔业、铁矿或其它各种专业警察机关之警察官长及海关机场之巡缉队官长,属之”以及“铁路、森林、渔业、铁矿或其它各种专业警察机关之警长、警士及海关机场之巡缉员警及其它依法令关于特定事项得执行司法警察职务之人就与其职务有关及该特定事项应受检察官之指挥命令。”[1]另外,依据《法务部调查局组织条例》第2条及第23条规定,法务部调查局掌理有关危害“国家”安全与违反“国家”利害之调查保防事项。该局局长、副局长及主管业务单位负责人执行犯罪调查职务时,分别视同协助检察官侦查犯罪的司法警察官。该局其它负有特定调查保防任务的工作人员,在执行犯罪调查职务时,视同受检察官命令侦查犯罪的司法警察。在大陆,除检察机关外,其它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走私调查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这些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都属于独立的侦查机关,互不接受其它机关的指挥和领导,也无权指挥其它机关进行侦查活动。这些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的范围都是特定的,遇有管辖交叉,则应将案件移送该管机关;遇有管辖不明,则通过协商解决。 二、关于检警关系由于大陆和台湾的刑事侦查结构存在很大差异,导致两个地区的检察官和司法警察之间的关系也有很大的不同。 (一)台湾的检警关系台湾的检察官和司法警察官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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