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走私工作条例 .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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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走私工作条例

反走私工作条例 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反走私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长期以来由于制度缺失造成的市场流通领域贩私活动难以遏制的问题,有望在此新规中获得解决。下面就来和小编看看反走私工作条例吧。 反走私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预防和惩治走私,规范反走私工作,维护进出口贸易秩序,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各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具有查缉走私职能的行政机关开展反走私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原则反走私工作按照打防结合、权责一致、统筹协调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群众积极参与的反走私工作机制。 第四条 组织领导国务院领导全国反走私工作,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全国反走私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反走私工作,确定专门机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反走私工作。 第五条 禁止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走私、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以及为他人走私、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提供便利。 第六条 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对反走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走私或者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行政机关应对协助查获走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有功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监督和救济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反走私职责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检举。收到检举的单位应当依法调查处理;不属于本单位职责的,应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反走私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联合缉私 第八条 海关查缉职责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依据海关法履行查缉走私职责。 第九条 非流通领域查缉职责公安边防负责查缉边境沿海地区走私活动。 海警负责查缉海上走私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流通领域查缉职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缉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的违法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查缉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 烟草专卖管理机关负责查缉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其他部门职责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商务、税务、出入境检验检疫、林业等行政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反走私工作。 第十二条 日常查缉具有反走私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反走私监督检查制度,加强日常监督,及时查处走私违法行为。 沿海、沿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非设关地走私严重区域建立巡防队伍,开展反走私巡查。 第十三条 行使权力海关、公安边防、海警、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烟草专卖管理等行政机关履行反走私职责时,可以行使以下权力: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 (二)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检查有违法嫌疑的货物、运输工具和经营场所。检查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检查; (四)查封、扣押涉嫌走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运输工具以及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三章 统一处理 第十四条 案件移交各行政机关查获的涉嫌走私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缉私、公安、海警依据案件管辖分工和法定程序办理。 经受理部门依法审查,认为移送的案件不构成走私违法的,应当及时退回移送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管辖异议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管辖。管辖不明确的,由地级以上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提请上一级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收缴程序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收缴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应当制发调查公告,公告有效期为1个月。公告有效期内当事人接受调查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公告有效期届满无当事人接受调查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收缴决定并予以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十七条 货物处置依据本条例的规定没收、收缴的货物,应当依法拍卖处理。依法不能拍卖的,由查获行政机关根据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先行变卖查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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