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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与规则
《民法总则》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与规则 《民法总则》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与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并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这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编纂的第一步工作已经完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不同,《民法总则》在规定民事主体制度中,没有采纳《民法通则》只规定公民和法人的民事主体二分法,而是采用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三分法。这是一个别有新意的立法举措。《民法总则》除了在第102条规定了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和类型之外,还在第103至108条对非法人组织的一般规则做出了规定。本文对非法人组织的有关问题展开讨论,以求准确阐释有关非法人组织的法律规定,确保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正确适用。 一、非法人组织概念的提出与科学界定 非法人组织概念的提出 《民法总则》第四章提出了一个新的概念,即“非法人组织”。这个概念在以前的民法单行法中从来没有使用过。提出非法人组织这个概念的立法和理论基础究竟是什么,特别值得探讨。 《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其他组织的概念,没有将其作为民事主体,只是《民事诉讼法》规定“其他组织”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合同法》第2条,规定了“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内容,明确规定其他组织是合同主体。这样,其他组织就从诉讼法的诉讼主体走到实体法中,成为合同法的民事主体。这样就形成了一个立法矛盾,即《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其他组织是民事主体,而《合同法》却规定其他组织是合同的主体,那么,其他组织在民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法中的地位应当如何界定,就成了一个问题。 这个问题同样摆在《民法总则》的立法面前,那就是如何确定其他组织在民法中的地位。 在我国大陆,学者对其他组织也称为非法人团体1、无权利能力社团2、其他非法人组织3等,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的规定,直接称之为其他组织。事实上,这些概念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只是其他组织这个概念在其他法域立法例上较为少见而已。应当承认,非法人团体、无权利能力社团、其他非法人组织的概念,都比其他组织的概念要准确。特别是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现了许多新的企业形态和非企业组织,既不同于法人,也不同于自然人,采纳非法人团体或者无权利能力社团的概念,将各种实际存在的社会组织涵括进来,通过承认非法人团体或者无权利能力社团的民事主体地位,为第三类民事主体的发展提供制度空间,是完全必要的。 在制定《民法总则》时,有学者主张规定其他组织作为民事主体5,有学者主张不能规定其他组织做为民事主体,而参照《德国民法典》规定非法人团体的做法,把非法人团体作为民事主体。 立法者制定《民法總则》采纳了非法人组织的概念。这个概念也有人使用过。屈茂辉教授在他主编的《中国民法》中就使用了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并且把它界定为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1]刘凯湘教授、苏号朋教授等也都使用这个概念。7《民法总则》使用非法人组织这个概念,大体上采纳的就是这种意见。在立法过程中,学者在私下有一个说法,是说非法人组织其实仍然是其他组织,使用非法人组织这个概念,就是为了避免其他组织概念的随意性和通俗化,不是法言法语,因而使其更具有法律概念的特点。 应当特别重视的是,《民法总则》不仅规定非法人组织这个概念,而且还单设一章,对非法人组织做出专门规定。这说明,《民法总则》已经改变了《民法通则》对民事主体“两分法”的传统做法,采用了“三分法”立场,即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这是我国民事主体制度的一个重大改革。 非法人组织概念的界定 对于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尽管在学理上有很多种不同的定义,但是《民法总则》第102条第1款给出了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即:“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民法总则》对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做出界定,是因为这是立法机关第一次使用的法律概念,必须给予准确的法律界定。 对于非法人组织概念的特征,有学者认为:第一,非法人组织是不同于自然人个人的社会组织;第二,非法人组织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第三,非法人组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笔者认为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具有以下几个鲜明的法律特征。 第一,非法人组织是不同于法人的社会组织。对于非法人组织的定位,《民法总则》规定为“组织”。非法人组织不是临时的、松散的机构,而是设有自己的代表人或者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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