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相互关系的学说分析.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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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相互关系的学说分析 引言 在世界范围内,瑕疵担保责任从产生到现今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瑕疵担保责任扮演者不同的角色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将瑕疵担保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与不履行责任共同构成了德国债法法律责任的二元论体系,但是这种法律体系在司法实践中问题颇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其弊端日益明显。2002年德国的违约责任所包含瑕疵担保责任的作为一种独立的的的基础中于 在我国两种法律责任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的瑕疵担保责任是否具有作为一种单独的法律责任的理论是否符合法学的发展潮流都必须要考虑的因素。罗马帝国社会经济状况的在瑕疵担保责任由于中瑕疵担保责任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我国一般的违约责任不以违约方有过错为构成要件,极大的缩小了的区别,从而得出传统的瑕疵担保责任纳入违约责任具有可行性。 保证交付的标的物不存在未告知的瑕疵是出卖人的包括瑕疵还包括权利瑕疵,标的上存在出卖人未告知的瑕疵导致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并不是指合同标的上不存在任何瑕疵,若出卖人在合同订立之时已经明确告知买受人合同标的上存在某种权利瑕疵或者物的瑕疵,则在交付标的物后出卖人将不再承担该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包括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前者是指因第三人对合同标的主张权利,导致买受人不能或者不能完全取得合同标的,出卖人因此而承担相应的责任。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当保证的合同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虽然我国《合同法》对于合同标的存在权利瑕疵和物的瑕疵的情况分别作了规定,但能否认为合同法对此作了规定违约责任的情形做了详细的规定,的违约责任寻求救济主张将其作为一种法律义务将其作为一种法律责任,行为按照来处理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仅仅是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作了统一规定,但是保留了独立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还有学者反对将瑕疵担保责任违约责任之中应当保持各自的独立性因此我国《合同法》中瑕疵担保责任的归属问题 (一)《合同法》中权利瑕疵的法律救济途径 《合同法》一百五十条明确规定了出卖人应当保证第三人不得就合同标的物向买受人主张其拥有他项相应的法律合同标的存在权利上的瑕疵也属于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情形,也违约责任。此时途径取得标的时方式挽救损失 虽然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不同于法律责任的救济方式,但是权利受到时,也保护自身的有效途径当发现合同标的有瑕疵时,其可双务履行中的抗辩权中止支付,减少自己的损失这种维护自身利益的途径是基于双务合同中双方平等的权利义务得来的,也是由于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导致的一般的双务合同中非违约方也可以通过终止支付的方式减少自己的损失,说明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合同法中具有独立性。 瑕疵担保责任基本合同法中对——买受人的瑕疵通知义务并不明确,虽然在合同标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买受人有义务通知出卖人采取补救措施,但是由于实践中将合同标的有瑕疵在合理期间内向出卖人发出的通知作为合同约定的认定标准,因此买受是否合理期间内向出卖人发出通知并不是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就不能将其作为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虽然我国合同法对于物的瑕疵担保和权利瑕疵担保,但是并没有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形式,我国合同法上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 买受人受领标的后发现标的存在缺陷,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是由于第三人的主张致使买受人不能取得合同标的时买受人的权益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对瑕疵担保责任的在我国买受人标的所有权时之情形 (一)法定责任说——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说 该学说是指该责任是由法律对特定物的买卖所做的特殊规定,大陆法系的立法大都遵循这一原则。该说认为瑕疵担保责任只存在于特定物的买卖的情况,因为在特定物的买卖中,买卖合同订立之后,合同的标的物就已确定,无论标的是否存在瑕疵,出卖人必须而且也只能将合同约定的标的交付买受人,即使合同标的存在瑕疵,也只能在交付标的后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该说认为在出卖人交付合同标的之后就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也就不存在违约行为时由此可见,按照法定责任说的主张,当合同标的为特定物时该瑕疵与合同标的为种类物时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 该说将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范围限定在特定物买卖之中,明确区分了两种法律责任适用范围的不同1)该说主张特定物买卖中,即使合同标的存在瑕疵,出卖人在交付标的之后就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这完全否定了出卖人依据合同所负有的基本义务。按照合同等价有偿原则,买受人支付合同价款,出卖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合同的约定交付合同价款相对应出卖人买受人的标的,则其2)该说认为在特定物买卖之中,在就合同即使因出卖人过失导致合同无效,买受人虽不能主张违约责任,但是仍然可以根据出卖人在订约阶段的过失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确立统一的违约责任的救济方式完全能够实现买受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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