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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商标权侵权纠纷经典案例
企业商标权侵权纠纷经典案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四川**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及成都得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得天公司)的委托,作为得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向贵院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成民初字(2014)第263号】的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从原告的诉求上看,本案仅仅涉及企业名称或其关键字词,不涉及原告的组合商标(文字+图形),即使有所谓的侵权也仅仅涉及企业名称权,属于我国《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而不是原告提起的侵害商标权纠纷,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的商标是一个组合商标,即繁体、隶书字体的文字冠生园加上类似的生图标组合而成并注册的商标,两个部分组合在一起才构成原告的商标,如果文字缺乏特定性(繁体、隶书体)或者生字图案单独出现都不会引起混淆或消费者的误认。 从原告提交的多份《公证书》证据资料看,被告得天公司在网络上使用过冠生园的文字,该文字的形状不同于原告注册商标上特定的形状(繁体、隶书体),仅仅是新都冠生园公司的字号而已。得天公司的网站上也没有出现过生字图案,消费者完全可以将原告生产的产品和被告推广的产品区分开来。被告得天公司进行网络宣传使用的仅仅是成都市新都区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都冠生园公司)的企业名称或其关键词(字号),而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因此,原告以侵害商标权的案由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原告应该以此为据,以名称权受到侵害为由到基层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本案所提的商标权受到侵害,贵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及请求。 二、得天公司在网络上推广和拟销售月饼、粽子等食品有成都市新都区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都冠生园公司)的明确授权,并且将授权书张贴在网站上以示和上海、南京、重庆等地冠生园企业及其产品的区别,仅仅是用新都冠生园公司的名称进行网络宣传,没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侵权或者有侵权的可能,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得天食品公司是2013年3月由一家科技公司(成都得天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见证据),做食品经营和销售时间很短,对食品行业的商标、商号、商誉等了解不多,特别是有新都冠生园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得天公司没有理由去质疑新都冠生园公司已经经营多年的月饼等行为的合法性,没有精力、也没有相当的商标等法律专业知识去理清冠生园食品近一个世纪(99年)以来分分合合,剪不断、理还乱的恩怨情仇。被告得天公司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在网络上推广 冠生园的月饼有侵权之虞。 更加关键的是,得天公司为了消除侵权之虞,特别在网站张贴了新都冠生园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该网站宣传的月饼是新都冠生园公司生产的。消费者从该授权委托书上也可立刻做出辨认,不会产生混淆。冠、生、园这三个汉字是全人类共同财富,任何人都可以将这三个汉字单独使用或者结合使用,目前,国内就有10多家直接以冠生园命名的企业,这些企业生产的产品类目也基本甚至完全相同,各地工商行政机关也批准了这些企业的注册,就足以表明任何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使用。仅仅是用授权单位的名称进行宣传,不构成侵权,《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八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第2款明确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得天公司对在网络上推广冠生园的食品是否有侵权之虞,在收到法院的传票之前,并不知情,因此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三、纵观冠生园的前世和今生,全国各地冠生园公司工商注册的现状,被告得天公司使用冠生园文字进行推广和销售并不违反《商标法》等其他任何法律的规定,没有任何商标侵权行为。 (一)从冠生园的历史演进上看,利用冠生园字号进行推广宣传既尊重历史,也不违反商标法等任何法律。冠生园成立于1918年;1928年时就在南京、武汉、成都等地开设10多家分店;到1949年,冠生园在全国各地设分店37家;1956年散布在全国各地的冠生园分店,也均被当地政府收编改造,从此冠生园们成为既无资产关系,也无业 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Www.LWlm.COM收集整理,务往来的各自独立的企业,只有冠生园的名字被保留了下来。 代理人从百度百科词条了解到:1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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