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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性质的备忘录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王子厚
2012/2/2
股份合作制企业(包括城市股份合作制和农村股份合作制)在我国没有直接的法
律法规对其予以调整,是市场经济改革过程中在经济领域对原有制度的变通方
式。故本备忘录对于其企业性质的描述无法依据直接的法律规定,而是引用一些
较权威的论述做一些参考。
上海高院 《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
答》的通知(沪高法民二[2006]10号) (附件一)
“股份合作制是兼有合作制与股份制两种经济形态特点,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
合的一种新型公有经济组织形式。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
司,也不属于合伙企业,我国立法机关尚未制定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的法
律、法规。目前,本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主要参照国家经济体
制改革委员会1997 年7 月发布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
简称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上海市人民政府1997 年5 月17 日发布的《上海市股份合
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市政府暂行办法)。因此,企业的股份合作制改造和运
作具有较强的政策因素。”
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1997)(附件二)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明确提出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实行股份合作
制”、“股份合作制是采取了股份制一些做法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集体
经济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
根据政府职能划分,工商部门对于企业性质有认定的权限(实务中,法院在
认定企业性质时,也一般不会脱离工商部门的认定而擅自认定),故原则上
根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作为企业主体资质认定的直接依据。以某企业为
例,1995 年由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济性
质为“股份合作制”;但2003 年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济性质表述为“集
体所有制(股份合作制)”,而 2003 年时企业性质实际上并未发生任何变
更。笔者认为这种转变反映的问题是,直到 1997 年才有了对股份合作制的
部门规章(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股份合作制的集体经济性质才得以确认,
故工商部门按照更新后的政策对企业性质重新做描述,通过将“股份合作制”
表述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制)”,来准确精确的反映企业的性质为集
体经济组织。
故,笔者认为,原则上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的一种新型组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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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
答》的通知
(沪高法民二[2006]10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三庭、民四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
针对目前本市法院在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高
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了倾向性观点。现将《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
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庭,供你庭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参考。在审判中如遇到
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附件:《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2006 年6 月20 日
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
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为正确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进一步统一本市法院的审理与裁判
思路,规范法律适用,针对本市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高院民二庭在调研
的基础上,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案件应如何确定裁判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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