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剧制片人与导演之间司法关系性质的认定.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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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剧制片人与导演之间司法关系性质的认定

影视剧制片人与导演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 影视剧制片人与导演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 某影片制作公司诉王某雇佣合同纠纷案法律问题分析 作者: 张鹏 发布时间: 2010-08-19 09:48:04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某影片制作公司为三维动画片《三国演义》的制片人,并筹划该剧的艺术风格定位等工作。2006年11月,某影片制作公司因制作三维动画片《三国演义》的需要,与王某协商关于该剧总导演选任等事宜。 2006年11月,某影片制作公司(合同甲方)与王某(合同乙方)签订合同书,其中约定:双方暂定合作范围为《三国演义》的第一单元(第1-50集) ;乙方任职期限为2006年11月-2007年10月,逾期30天另签合同,第一单元合同期满即行终止;乙方的工作职责权利包括与甲方共同确认该剧本、文字分镜头;任免该剧的创作、制作人员和提出增加或更新制作设备的合理化建议和要求;该剧艺术表现方面的总体把握;与该剧的总制片人共同控制制作成本;提高素材的使用率;该剧创作、制作初步完成后,对于甲方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并力争在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乙方任职期限到期前使该剧获得甲方的认可;乙方执导该剧该单元每集的片酬为一万八千元(税后),乙方执导该剧该单元的总片酬为九十万元(税后),甲方除支付本合同约定的片酬外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额外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该单元片酬30万元,第二次付款日为2007年5月,甲方付给乙方该单元片酬30万元;第三次付款日为2007年10月,甲方付给乙方该单元剩余片酬30万元,付款条款为甲方审片通过即付酬金;该剧因乙方原因终止,甲方不支付乙方酬金,该剧由于甲方原因终止,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集数的酬金;该剧完成后,乙方拥有总导演的署名权(但乙方单方终止本合同的除外),甲方拥有该剧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一切权利及收入,为宣传推广该剧需要,甲方可使用乙方姓名。某影片制作公司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5月期间分三次共计给付王某片酬六十万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王某担任三维动画片《三国演义》总导演工作。在履行总导演职务期间,王某审核了该剧1-50集文字剧本、21集文字分镜头剧本、8集绘画分镜头等工作,以及完成该剧人物造型、场景设计等部分指导和修改工作。2007年10月,某影片制作公司制作完成该剧序集成品。此后,王某离开某影片制作公司未再进行总导演工作。 另查:某影片制作公司系该剧资金、设备的总投资人,在王某担任总导演之前,已经实际投入制作三维动画剧《三国演义》的市场风格、定位等工作;某影片制作公司与除总导演之外的其他诸多创作人员和技术人员分别签订了聘用合同,并对三维动画剧《三国演义》的制作进度定期审查。 原告(反诉被告)某影片制作公司起诉称:2006年11月26日,被告开始担任三维动画剧《三国演义》总导演,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在2006年11月26日至2007年10月31日期间完成《三国演义》50集的指导任务,每集的报酬为1.8万元,总报酬为9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共计支付被告60万元,由于原、被告所签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被告有义务提供工作成果。但被告直至2007年10月31日才指导完成一集动画剧的任务,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应根据其实际工作成果返还原告相应价款。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价款582 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答辩称:首先,被告作为《三国演义》总导演,负责该片在艺术方面的指导,是运用自身技术为原告提供服务,但并非该片制作的负责人,无义务为原告提供成片后的工作成果,因此,原、被告所签合同书应属于技术服务合同;第二,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完成了《三国演义》动画剧1-50集的导演工作,因此原告应当继续给付其余价款;第三,造成《三国演义》动画剧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完成的原因在于原告技术力量和人员缺乏,无法完成大量的技术性工作,并非被告违约所致。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要求被告支付其余合同价款300 000元。 本院认为:尽管某影片制作公司与王某约定,王某按照完成三维动画剧《三国演义》单元集数取酬,但是由于某影片制作公司实际提供资金、聘用创作人员以及支配设备使用,王某仅作为主创人员履行总导演职责,同时应与某影片制作公司所雇其他创作人员共同配合才能完成作品的制作。在不可归责于王某怠于履行导演职责的前提下,王某应根据履行过程即提供的劳动量取得相应报酬,而不应对交付该剧成品的劳动成果承担责任,因此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某影片制作公司与王某分别提出的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观点均不能成立。 根据雇佣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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