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中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与限制.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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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中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与限制

行政处罚中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与限制   摘要:行政处罚信息公开是政府不可逃避的义务,但是这种义务也应当存在某种程度的限制。限制的缘由不是基于政府的权力而是被处罚人的权益。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开范围应当是涉及公共领域以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事项。政府对社会公众人物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开应当区分不同的公众人物而作区别对待。政府对还未明确证实的涉及公共利益的违法信息的公开应当保持克制。依申请公开的行政处罚信息一般情况下不应包括被处罚人的个人基本信息。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开不应当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此外,对政府的公开义务进行法律规范限制(相关法律对公开范围作明确规定)以及程序性限制(对信息公开进行程序控制)亦是维护被处罚人合法权益的有力工具 关键词:行政处罚;信息公开;限制 中图分类号:D91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15 伴随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施行,政府在信息公开方面的行政义务已被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所肯定。在此之前以及在此之后各地方政府亦相继颁布了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政府的行政义务包括公开行政处罚信息不可置疑。但是,任何事物都存在一个度,超过这个度,事物的性质就会发生改变,从而最终走向其反面。政府在信息公开中的义务亦是如此。行政处罚信息与一般的政府通过调查、收集、制作程序所保存的信息有所不同:前者涉及相对人的违法信息,政府机关一旦公布这类信息,对相对人的权益可能造成无法逆转的损害。因而,一方面,政府在实际履行公开行政处罚信息义务时应当事必躬亲,以将纸质上的义务转为行动上的义务;另一方面,政府应当有所保留、有所克制,面对一些公开与否对社会没有实际价值意义的,以及严重影响相对人人格权益的行政处罚信息,政府可以不向社会公开,或不主动向社会公开或者对公开的程序、内容等方面做一些限制 一、学术界对公开范围的争论 由于行政处罚信息的特殊性,若政府毫无约束地公布该类信息,可能给相对人的诸如隐私权等权利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因而,学者们不再论证行政处罚信息应当被公开而是更倾向于关注何种类型的行政处罚信息不能被公开。的确,政府对自己所保存的信息是不能任意处分的,在对信息进行公布之前,需要考虑公布信息是否会带来负面的影响,以及对公开与否所带来的影响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以判断公开与否是否会出现价值失衡,继而确定公开的范围与限制 莫于川教授认为,“应警惕过分扩大主动公开的范围,因为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结果给予公开可能会导致对相对人变相的二次处罚,因而,主动公开的范围应当限于存在广泛社会需求的政府信息”\[1\]。这种“二次处罚”的概念也是其他学者所支持与认可的。章志远教授把行政违法事实的公布称为“声誉罚”,他认为“行政违法事实的公布包括可逆转的行政违法事实的公布与不可逆转的行政违法事实的公布,对于后者的适用应当更为慎重,需要遵循严格的条件与程序”。并且他特别强调人格尊严因素是限制行政违法事实公布的一个不可逾越的阻碍”\[2\]。亦有其他学者认为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开不能和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以及商业利益的保护相冲突,但公民隐私权以及商业利益的保护在面对公共利益时,应当退居二线,公共利益具有优先性。《关于依法公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在某种程度上似乎与学者们对行政处罚案件政府信息公开义务限制的观点有所出入。因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政处罚信息并不是社会公众广泛需求的,人们不太关注一个企业是否侵犯另一个企业的知识产权。只要企业没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以及有毒有害产品,公众对企业的关注度将变得很低。并且,公开此类信息可能会泄露其他企业的商业秘密以及知识产权。因此,政府在公开此类信息时应当作出适当的筛选,以防突破信息公开义务的限制因素,给相对人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 学者们对行政处罚信息公开限制的观点各有独到之处,应当成为政府在公开此类信息时重要的考量因素。但是,学者们似乎主要针对的是政府主动公开的情况,对公众申请这一形式似乎没有给予太多的关注。根据《条例》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有关机关申请信息公开。学者们对之也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主要是对“特殊需要”进行解释。但是,由于行政处罚信息自身的特殊性,政府应申请公布此类信息时受到的束缚因素与公开一般的信息可能是不同的。因此,我们应当对申请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开这个问题给予特殊的关注 在政府公开其所保存的信息已成为趋势时,我们再来探讨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的限制因素看似是不可取的。但是,作出这样限制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违法者、被处罚人的隐私权不遭受不正当的侵害。正如日本学者盐野宏所言:“关于个人信息的处理如果欠缺适切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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