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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答 税务检查 问题的处理

税法相关政策解答 1、问:企业使用产权属于本企业股东的财产(如房屋、车辆等), 为本企业生产经营提供服务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是否允许税前扣除? 答:应严格区别企业各项支出与股东支出的界限。对企业使用产权 属于本企业股东的财产,为本企业生产经营提供服务的,财产使用过程 中发生的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费用,如汽油费、停车费、过路过 桥费、维修费等,存在租赁关系的(如签订租赁合同、开具租赁发票、 按规定缴纳各项税收),允许税前扣除;不存在租赁关系的,不允许税前 扣除。 2、问:企业为本企业管理人员报销的通讯费用,可否在企业所得 税前扣除? 答:企业发生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人员的通讯费用, 采取实报实销方式的,可以税前扣除。企业应合理确定报销通讯费用 管理人员的范围,并将报销通讯费用的企业管理人员名册,报主管税 务机关备案。具体备案和管理方式由各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确定。 3、问:房地产开发企业随同商品房开发一并建造的“储藏室、车库、 地下停车位”,有的随同商品房销售,单独计价收费,不能办理产权; 有的单独销售,同样不能办理产权。对上述情况在结转销售收入时,其 销售成本应当如何配比结转?“储藏室、车库、地下停车位”的面积是 否包括在计算单位成本的可售面积之内? 答: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建筑物,无论是出售产权还是使 用权所取得的收入均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 于独立的“储藏室、车库”,由于现行的商品房确权规定没有将层高小 1 于 2.2 米的建筑物作为可供销售的商品房,房地产企业销售经规划部门 批准的设计建造的此类房屋时,通常也不按面积出售,且售价也低于正 常销售的商品房价格,因此,对独立的 “储藏室、车库”的面积可不计 入计算单位开发成本的可售面积之内。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地下停车场” 通常是按人防部门的规定建造的平战结合的建筑,目前,有关法规也没 有明确其权属。房地产企业占有使用期间取得的收入,由于其相应的成 本已经作为人防节建费计入可售面积的开发成本,因此不存在配比结转 成本问题。 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会所”的各项支出,由于不属于“公摊面积” 的范围,不能计入开发成本。 4、问: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被查出隐瞒收入, 应如何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如果经查实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与当初 核定时纳税人申报的经营情况不符,应如何处理? 答: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被查出隐瞒收入,应当将查出的 隐匿收入额并入所属年度纳税人已申报的收入总额,按核定的应纳税所 得率,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去已缴纳的所得税额补 缴企业所得税。如果纳税人隐瞒真实的经营情况,实际经营范围、主营 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造成税务机关原先确定的应税所得率与实际情况 出现明显差异的,原核定的税务机关应核实原因,分清责任,按有关规 定进行整改,重新确定应纳税所得率,并按新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应 纳税额。纳税人构成违法行为的,应同时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处理。 5、问:部分房地产企业在取得开发用地的过程中,不能取得“净 2 地”,对原占地的机构应给予的收回国有土地补偿费,由土地部门与原占 地单位在《收回国有土地协议书》中明确由取得出让土地的房地产公司 直接向原占有土地的机构进行补偿。对于房地产企业直接向原占地机构 支付补偿的,房地产公司是否可以将取得原占地机构开具的收据作为土 地价款在税前扣除的凭证? 答:按照有关规定,政府征地或收回土地使用权,作为收回国有土 地费用,应当向原土地使用机构进行补偿。现行的补偿方式有两种,一 是由土地部门从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中支付;二是由土地部门按政府规定 的补偿标准在《收回国有土地协议书》中明确土地补偿金额,作为土地 出让金的一部分,由取得土地的企业直接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机构。因此, 对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按照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并由国土部门确定 的金额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机构的补偿费用,可以作为土地价款的一部分 计入开发成本或在建工程成本,并按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予以税 前扣除。由于补偿收入不属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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