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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通:下班后返回单位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属工伤
商法通:下班后返回单位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属工伤
【案情】
李某为集团公司职工,工作为计件制的叉车驾驶,公司为员工提供宿
舍并为回城区的员工提供免费班车。2011 年4 月16 日下午17 时许,
李某在完成工作任务后去同事张某家吃晚饭,晚饭后离开张家,回单
位宿舍休息了一会。约晚上19 点40 分(出公司大门时有打卡记录),
李某准备乘班车回家,下职工宿舍楼梯时不慎摔伤。4 月17 日早上
因左季肋处疼痛不适到江阴市中医院就诊,诊断为:腹痛、气滞血瘀
症、脾破裂、左侧肋骨骨折。4 月20 日,进行了脾切除手术。2011
年9 月20 日,李某向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认定受
到的伤害事故为工伤。2011 年11 月27 日,人保局以李某的伤害事
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为由作出了《不
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某不服,于2012 年1 月16 日向法院提起行
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下班后返回
单位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属工伤。
【辩诉过程】
原告诉称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不慎摔伤,应当由单位承担责任。但
是被告辩称,原告的工种属于计件制,完成自己当天的任务离开公司
就算已下班。后来再返回公司的时间都不算工作时间,不符合工伤的
认定情形;同时,打卡记录并不能真正反应不同工种的上下班时间。
【双方争议的焦点】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打卡记录是否为上下班的依据。
【判决结果】
人保局作出的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
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维持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判定分析】
江宁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人
保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据李某的申请和提供的证据,依法向集团公
司提出了举证通知,集团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了异议和证据,人
保局据此作了进一步调查核实,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李某不
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认定,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符合法律法
规的规定。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打卡记录是否为上下班的依据。法院
认为,上下班打卡记录只是 集团公司对员工进出公司的一种管理措
施,虽然能够显示员工进出公司的时间,但并不能完全反映不同工种
不同岗位员工的真实上下班时间。但是李某的工种为计件工,在当天
完成工作任务后离开公司去同事家吃晚饭,人保局据此认定其已下班
并无不当;李某称其当天在公司内宿舍下楼时摔倒受伤,并无其他证
据支持,不予采信。
【案件分析/评论】
商法通律师认为,一般认为构成工伤需符合三个基本要件,即“因工
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受到事故伤害”。“其中,因工作
原因受伤”是核心要素。一般认为 “工作原因”应是劳动者受伤与
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
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
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及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也应认定
为工伤。其次,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应作合理解释,并不是
所有的“上、下班”期间或者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都一概认定为工
伤,而是也要从事工作相关的工作才可能认定为工伤。综合该案,李
某虽然在工作地点受伤,但是并不是工作原因导致的,所以不能认定
为工伤。
本案涉及的具体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
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
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
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 小时之内经
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
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
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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