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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海损制度的演变与发展趋势

共同海损制度的演变与发展趋势 篇一:第六章 共同海损 第六章 共同海损(General Average) 第一节 共同海损概述 第二节 共同海损的成立要件 第四节 共同海损损失的形式 第五节 共同海损理算 第六节 共同海损分摊之债 第七节共同海损案件诉讼特别程序 第一节共同海损概述 共同海损(General Average,G.A.,G/A)的定义 广义的共同海损: 由共同海损行为、共同海损损失、共同海损理算以及共同海损分摊等内容所构成的海商法上特有的一种损害分摊的法律制度。 狭义的共同海损 海损的一种形式,与单独海损相对应; 海损(Average),是指在海上运输或者其他海上活动中,船舶、海上运输的货物或者其他海上财产因遭遇海上危险而遭受的灭失或者损坏,海上运输的旅客、船员或者其他人员因遭遇海上风险而遭受的人身伤亡,以及因此而产生的费用或者其他经济损失。海损的本质特征是由海上风险所造成。 单独海损(Particular Average,P.A.,P/A) :由于风暴、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战争、恐怖活动等其他不可抗力,意外事故,或者由于不法行为等原因,所直接造成的财产的灭失或者损坏,以及费用或者其他经济损失。 《海商法》第193条第一款:“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York-Antwerp Rules: YAR)规则A: “共同海损行为,是在,并且只有为了共同安全,使同一海上航程中涉及的财产脱离危险,有意而合理地作出任何特殊牺牲或支付任何特殊费用时,才能存在。” (There is a general average act when, and only when, any extraordinary sacrifice or expenditure is intentionally and reasonably made or incurred for the common safety for the purpose of preserving from peril the property involved in a common maritime adventure.) 共同海损的法律性质 契约说、衡平说 、代理说、不当得利说、利害共同体说 ; 共同海损的两大理论派别 共同海损范围的确定上价值取向的不同 “共同安全(Common Safety)派”:以英国、日本为代表,船舶和货物所面临的共同危险解除后发生的所有损失及费用,不得作为共同海损要求分摊。 “共同利益(Common Interest)派”。以美国、法国为代表,在共同危险解除后,为使船舶能够继续安全完成其航程而支付的额外费用 ,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直至船舶恢复适航条件时为止。 “共同利益派”占上风:YAR中数字规则优先于字母规则。 共同海损制度的历史沿革 第一个阶段:从公元前9世纪至19世纪中叶,共同海损制度在欧洲的出现和形成阶段,航海习惯; 第二个阶段:从19世纪中叶至今,制定国际统一的共同海损理算规则的阶段; 《约克-安特卫普规则》:1864年约克规则 、1877年、1890年、1924年、1950年、1974年、1990年修正、1994年、2004 共同海损制度的评价及展望 对现行共同海损制度的评价: 制度过于复杂 ; 理算费用昂贵,又费时 ; 船货双方在共同海损制度中权利义务失衡:货方需分摊船方客免责的过失所造成的共同海损; 收取共同海损担保和分摊额困难 。 共同海损制度存在的两种观点: 废除说:以海上保险制度代替共同海损制度 ; 改革说:对现行制度中不合理内容进行改革。 第二节 共同海损的成立要件 同一海上航程中属于不同利益方的财产存在共同危险 同一海上航程中具有不同的财产利益方: “同一海上航程”(Common Maritime Adventure):船舶、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结为一体时的船舶海上运输或者航行期间; 财产利益方:船舶所有人、货主以及不是货主的船舶承租人。 保险法意义上: 即使不同财产同为一人所有,不同的财产保险人为不同的财产利益方; 英美法:不同财产为同一人所有(分摊方为同一人),且不同财产保险人也为同一保险人,共同海损分摊不受影响; 船舶保险单订有“空船共同海损条款” :美国普通法认为船舶所有人和船舶保险人应看作两个不同的利益方。 问题:海上(船舶)保险中的共同海损,中国与英美法的比较。 必须存在共同危险(common danger) 危险是共同的(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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